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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洪克明

洪聖傑陳宏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蘭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司票字第8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素蘭明知系爭本票系兩造達成協議書,簽發新本票交換作廢之本票,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等同係偽造、變造之票據,李素蘭與抗告人洪克明問另訂有最高限額18,095,000元(含本金及利息)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在案,俟李素蘭又與抗告人洪克明簽立協議書,將已到期原附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分別各同額本票10張、支票10張(李素蘭佯稱實務上須提供多一倍總額之票據,並要求簽署無息證明書),抗告人洪克明以新簽發之本票合計總額1張、支票合計總額1張,換回上開議定作廢之本票及支票共20張;由抗告人洪克明將作廢支票回籠申請新支票;抗告人洪克明交付李素蘭合計總額本票、支票各1張後,李素蘭並未將上開已作廢本票與支票共20張交還抗告人洪克明,反將支票一次軋票致使一次退票,侵害票信拒絕往來戶,本票部分擴張重複請求債權聲請本票裁定,李素蘭所為已涉詐欺、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李素蘭將已作廢本票,目前向鈞院聲請裁穿3件(110年司票字第8783號、105年司票字第8446號、105度司票字第8447號),後續依送達之法院文書回應;再者李素蘭與抗告人洪克明間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契約,最高限額債權已有履約保證及流抵條款保證,債權原本之本票應附屬是項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換言之,李素蘭亦不得持有之新本票為理由,獨立行使票據法之權利;抗告人爰依裁定送達後10日內定之不變期間先行提出抗告書狀,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李素蘭之聲請等語。經查,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故關於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乃應由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之票載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抗告人主張前述本票已經作廢等語,此一情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解決;另關於抗告人所稱與執票人李素蘭間已經另行達成協議等語,其此部分情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