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北教區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代 理 人 洪宇均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 年10月13日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認財團法人董事屆期任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應得類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惟依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 、11、12條規定,董事會僅有5 名董事,召開董事會之方式僅有由董事長每年召開或董事3 人以上請求始能召開,且需3 名以上之董事出席始能依法召開臨時董事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07 號判決可知第4 屆董事長葉綢妹已辭去董事長職務,而董事劉丹桂、劉芬卿亦相繼辭去董事職務,故相對人4 屆董事會如欲召開臨時董事會議改選第5 屆董事,必須透過現存之董事葉綢妹、李漢秀、岳蘊儀共同發起,並全體出席、過半表決後始得合法改選第5 屆董事,然相對人第4屆董事會自民國96年8 月9 日屆滿迄今已超過9 年,第4 屆董事均未曾合法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第5 屆董事,上開怠於行使職務9 年期間,依我國一般通念以觀,不可謂不長,且現存第4 屆董事之所以無法召開臨時董事會,係因董事葉綢妹與李漢秀、岳蘊儀2 人嚴重交惡,李漢秀、岳蘊儀亦因董事葉綢妹過往行使董事長職務不當對其2 次提告刑法偽造私文書告訴,從而董事葉綢妹已不願再行使董事職務,更不願與董事李漢秀、岳蘊儀2 人互動。抗告人因不願見相對人內部董事鬥爭致財產長年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管理費、稅金未繳納,且財產遭人不法占用),乃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函文指示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又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董事,屆期仍不改選,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聲請人現正函請主管機關依職權命相對人第4 屆董事限期改選,倘屆期仍未改選,則抗告人更可證明相對人第4 屆董事自任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另請求傳訊相對人第4 屆全體董事到庭作證,以證明葉綢妹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且無意願或無法與李漢秀、岳蘊儀共同行使董事職務;劉芬卿、劉丹桂已辭去董事職務;李漢秀、岳蘊儀自96年8 月9 日迄今均未行使董事職務改選第5 屆董事。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任洪山川、孫志青、李裁榮、廖玲馨、陳志修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相對人依法選任第5 屆董事並依法就任時止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第四屆董事為董事長葉綢妹、董事岳蘊儀、李漢秀、
劉芬卿及劉丹桂等5 人,任期係93年8 月10日至96年8 月9日,有相對人之法人登記簿謄本資料、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
5 年8 月19日新北民宗字第1051579682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24頁)。又相對人第五屆董事雖登記為董事長葉綢妹、董事岳蘊儀、劉芬卿、孫志青、黃斯勝,且嗣後因董事劉芬卿辭任董事,董事長葉綢妹辭任董事長,由洪山川繼任董事、董事長,亦有相對人前開法人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相對人第四屆董事任期屆滿後,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改選第五屆董事,故而葉綢妹、岳蘊儀、劉芬卿、孫志青、黃斯勝即非合法選任之董事,而劉芬卿於101 年9 月19日辭去董事職務後,由不具合法董事資格之葉綢妹、岳蘊儀、孫志清、黃斯勝選任洪川山為董事,並選任洪川山為董事長,俱不合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07 號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堪認相對人目前合法之董事乃第四屆董事。
㈡又觀諸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本財團置董
事5 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財團在台灣省所在地之修女及天主教在台灣省所在地之教士、教友選任,董事任期屆滿時,由當屆董事會選出下屆董事。」、第9 條:「董事任期
3 年,連選得連任,任期中如遇出缺時,由董事會另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第11條:「本財團董事會議,每年召開1 次,由董事長召開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經董事3 人以上請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議。」、第12條:「本財團董事會,必須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方可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同意,方可決議。」(見原審卷第26頁及第27頁),可知相對人第四屆董事任期屆滿時,需由董事長或董事3 人以上請求始能召開董事會或臨時董事會選任第五屆董事。而董事劉丹桂嗣後雖於101 年3 月8 日辭去董事職務,且董事長葉綢妹於101 年9 月19日辭任董事長(但仍保留董事一職),董事劉芬卿復於同日提出辭去董事等情,此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並有相對人法人登記簿謄本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相對人董事尚有葉綢妹、岳蘊儀、李漢秀等3 人得依前開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
㈢抗告人固主張因董事葉綢妹與岳蘊儀、李漢秀嚴重交惡,董
事葉綢妹已不願再行使董事職務,其等長年以來均無法依章程規定召開臨時董事會等語,並提出葉綢妹為被告,且岳蘊儀、李漢秀為告訴人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71 號刑事判決
1 份為憑。然即認抗告人前開所述屬實,惟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岳蘊儀、李漢秀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本院105 年度法字第33號,下稱另案選任臨時董事事件),該聲請並於105 年12月20日裁定獲准,選任第三人吳秀連、王卉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該裁定已送達相對人、岳蘊儀、李漢秀、吳秀連及王卉,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該裁定既已對外送達發生效力,則相對人因劉芬卿、劉丹桂辭任董事之缺額業已補足,難認相對人現仍有董事人數不足3 人而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與法不合,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本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經本院許可,不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