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魏邦善相 對 人 吳松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9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與相對人下棋賭博以致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於相對人要求下,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以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業經抗告人於105 年10月5 日向鈞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抵押權,復於105 年10月30日抗告人之配偶向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對相對人提出詐欺等告訴(警局移送案號: 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498765號),今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將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有受日後強制執行之風險,對抗告人之侵害甚鉅。縱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第124 條規定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逕向鈞院聲請本票之裁定獲准,已違反票據法相關之規定,原裁定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按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否為適法之提示,
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而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理分配。則本件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見本院
105 年度司票字第8175號卷第3 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採信。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就設定抵押權一事,亦提起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訴,嗣後並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提起詐欺等告訴云云,惟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