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洪克明
吳瑞燕相 對 人 李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
8 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兌現,復經其催討無著,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洪克明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1,809 萬5,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予相對人。相對人復與抗告人洪克明簽立協議書,約定將議定作廢且已到期、原附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即同額之本票(含系爭本票)及支票各10紙(下分別稱系爭10紙本票及系爭10紙支票),由抗告人洪克明另行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支票各1 紙換回,並由抗告人洪克明將作廢之支票回籠申請新支票。詎抗告人洪克明交付另行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支票各1 紙後,相對人明知兩造已達成上開協議,惟其並未將上開已作廢之本票及支票共20紙交還予抗告人洪克明,反將系爭10紙支票提示兌現致退票,造成抗告人洪克明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另相對人將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以系爭10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所為已涉及詐欺、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系爭本票等同偽造、變造之票據。又相對人將已作廢之本票分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783號、105 年度司票字第8446號(即本案)、105 年度司票字第8447號審理在案。另相對人與抗告人洪克明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契約,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有履約保證及流抵條款保障,則系爭10紙本票應僅為附屬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亦即相對人亦不得執抗告人洪克明另行簽發之本票獨立行使票據法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104 年8 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 紙,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已達成協議由抗告人洪克明已另行簽發本票及支票各
1 紙,而作廢系爭10紙本票及系爭10紙支票(含系爭本票),故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等同偽造、變造之票據,且相對人之債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契約,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有履約保證及流抵條款保障,系爭本票僅為債權證明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之情事,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