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陳清和(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清算展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清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展延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稱祭祀公業陳南記)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22、1123、1124、1126、1127、1127-1、1128及112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前任管理人即派下員陳塗生無正當理由拒不移交予伊,經伊多次請求移轉所有權狀亦遭拒絕,現已提起返還土地權狀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47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判決祭祀公業陳南記勝訴在案,本件處理公業財產所必要之土地權狀尚未取回;又系爭土地其中數筆早年經設定地上權予他人,祭祀公業陳南記與地上權人馮蘇鳳珠、戴阿才等人現有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另與林老樹之繼承人林國祥間之訴訟則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林國祥之上訴。以上均致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清算事務。何況,派下員陳塗生、陳土平等人,因不滿公業財產之分配方式,除不移交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外,更提起確認派下員會議不成立訴訟,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46號事件受理在案。此外,派下員陳塗生、陳土平、陳俊唐因不願繳交祭祀公業陳南記與他人間訴訟之相關費用,對於祭祀公業陳南記負有債務,伊已於105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詎其等仍置之不理、拒不清償,甚且陳俊康更將祭祀公業所有101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通知書正本取走不願歸還,足見本件清算困難及複雜,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無疑,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展延祭祀公業陳南記之清算期間。
二、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移交分配賸餘財產。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8條第1 項、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㈠祭祀公業陳南記前經派下員大會於102年3月23日決議解散,
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102年6月26日新北店民字第102208809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抗告人於102年7月9日向本院呈報為祭祀公業陳南記之清算人,經本院以103年1月2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2年度司字第5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後,抗告人數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延展清算之期間,業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司字第60號、103年度司字第66號、104年度司字第1號及104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將本件清算延展至105年1月4日止等情,以上有本院104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於原審雖未就其主張祭祀公業陳南記於公告申報債權
期間,有債權人申報債權,申報之債權部分有爭議涉訟中等情節,敘明訟爭債權爭議緣由、繫屬法院、案號及與本件清算事務之關聯性,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原審參酌,致經原審駁回其聲請,惟其既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補正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46號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40號上訴理由㈠狀、103年度上字第1230號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裁判費收據及台北中山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依據,陳明其係因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他人拒絕返還,且其中數筆之地上權存否尚有爭執,與派下員中有對於該公業財產之分配方式不滿,致有多件訴訟尚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以及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陳南記負有債務尚未收取,致迄未能完成清算事務等情,核與提出之上開事證相符,堪認抗告人主張本件清算事務確因困難及複雜,無法於105年1月4日前完結之情形等情,可以採信。
四、本件抗告人既有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清算事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即屬有據。準此,本件清算期間應准許自105年1月5日展延至105年7月4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