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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翁文六相 對 人 饒貴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到期日104 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3,5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前開本票係相對人以暴力不法手段教唆社會黑道朋友圍勢於104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啟動電動門將抗告人及黎美蘭關住,限制行動自由而強迫抗告人於失去自由下所簽立,非抗告人自願簽立;且本件紛爭係因相對人之太太邱女士投資抗告人之公司,股金僅220萬元,因退還股金起爭執,但因黎美蘭與邱女士所共有持分之土地已有過給相對人名下,故可抵償100 餘萬元;又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3日託律師事務所友人莊瑞雲寄給相對人存證信函,期盼退還股金事宜為協議,彼此以和解免為訴爭,並已另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7號卷第3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