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賴晏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山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預售屋「捷仕堡」大樓10樓之擔保本票,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76萬元至相對人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中,嗣104年11月4日交付90萬元之即期支票,共交付866萬元與相對人後,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要求返還本票,相對人皆相應不理;抗告人於105年2月5日函請相對人需就房屋點交、工期逾期違約、賠償部分儘速處理,因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已大於剩餘未付與相對人之金額,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18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經查,關於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清償,且抗告人請求金額已大於剩餘未付相對人之金額等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依相對人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