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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范瑞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范瑞君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以臨時管理人身份,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召集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選舉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當選之董事並於其後之董事會中選任董事長,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行使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行使之必要,故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等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如公司業務之執行已無滯礙時,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核聲請人已於105年1月20日召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並選任徐修盟、徐筱嵐、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許娟娟為監察人,而上開公司董事會並已推舉徐修盟為董事長,有上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問題,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聲請人所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