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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徐振源代 理 人 陳雨琮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5500元,惟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凱基銀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0676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經扣薪後已不足支應聲請人及三名子女每月所需最低生活費2 萬6000元,故凱基銀行所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使聲請人之財產及總收入減少,妨礙聲請人已提出之更生程序,且影響各債權銀行間之公平受償,是爰依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50676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所為之強制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每月薪資為2 萬5500元,惟每月薪資遭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50676號執行命令聲請強制扣薪等情,固據其於上開更生事件所提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190 號執行命令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員工薪資單影本為憑。惟其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至聲請人雖主張每月薪資遭扣薪後,已不足支應聲請人及其3 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等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為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僅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又本件聲請人復聲請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更生方案、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