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郭一龍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創業失敗而產生資金缺口,父母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導致生活開銷遽增、無法穩定工作,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左右就任廣進財工程有限公司事務員,月薪新臺幣2 萬8,000 元,聲請人每月支出達2 萬8,534 元,又於104 年7 月27日前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對聲請人華南銀行之存款進行扣押,若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或聲請人名下財產,可能對聲請人生活造成嚴重緊縮,為此爰依法聲請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曾遭債權人聲請對其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完畢,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為憑,惟就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0日後之薪資債權有停止執行保全必要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此薪資債權並現遭強制執行之證明。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要之,債務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縱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保全債務人之財產、限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及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