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陳淑芬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專櫃銷售人員,因每月業績好壞不定,景氣不佳時聲請人薪水僅有2 萬餘元,然現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聲請人每月僅剩1 萬餘元可供生活,且聲請人目前隻身於台北工作並租房屋居住,實入不敷出,有時尚需向朋友借款過生活,待聲請人領取較高薪水時再償還朋友,故請鈞院解決聲請人之困境,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284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對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其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為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部分,因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是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誤會;另聲請人聲請限制其履行債務之部分,惟聲請人履行債務與否係屬聲請人可自行決定之事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聲請,亦非可採。
㈡至就聲請人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及對於其財產強制
執行之停止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薪水僅有2 萬餘元,然現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 分之1 ,聲請人每月僅剩1 萬餘元可供生活,實入不敷出等語,固據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4 月25日士院勤105 司執勇字第17284 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查,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況本件聲請人除均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外,且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其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僅限於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
1 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其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是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或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均不足採,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