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柯金城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李佳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柯為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關於第142 條部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 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受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貴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不免責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理由略以:債務人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有低收入戶之租金補助與第三人施秀金於債務人之存簿內頁日期之民國101 年3 月8 日起,除101 年7 月、9 月、10月外,每月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8,
000 元不等之款項,顯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事由。且系爭不免責裁定亦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600 元-19,375元-8,000 元=-24,775元)。縱令加上債務人未記載之低收入戶租金補助與施秀金每月匯款,仍無餘額可言(計算式:2,600 元+3,600 元+8,000 元-19,375元-8,000 元=-175 元),對於債務人之清算程序及債權人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故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為免責或再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有租金補助及施秀金匯款,已如前述,其所提出之存簿內頁,未有任何變動,足證債務人無隱瞞其上開補助或匯款。又債務人於103年1 月17日聲請清算時,患有右側腦幹中風、頸椎椎間盤疾患、肝硬化等重大疾病,且前開疾病於103 年10月13日及104 年1 月23日相繼住院治療,相關清算事務,均委由其弟處理,故其弟在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漏未填載租金補助及施秀金每月匯款,實非債權人故意隱瞞不報。況施秀金匯款原因,係因施秀金之子於99年與未成年之女楊淑勤發生性關係,產有一子楊鈺弘。而施秀金之子與楊淑勤均未照顧楊鈺弘,僅將楊鈺弘置於債務人處,嗣後施秀金為使其子所涉犯之未成年少女性交罪能夠輕判,遂提出每月匯款至債務人處,作為扶養楊鈺弘所生之費用,非屬債務人之收入,系爭不免責裁定認施秀金之匯款為債務人之收入,顯有謬誤。且縱債務人百病纏身,自身生活困頓不堪,為免楊鈺弘無人照顧,仍咬牙支撐,債務人非無誠信之人。
(三)債務人雖年約5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因病史及所患疾病,顯無法期待其有任何工作能力與償債能力。況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於清算程序抵償予債權人,足見貴院所為系爭不免責裁定無任何實益。又債務人現面臨債權人追討,令債務人心理壓力大增,不知如何是好。縱其已無任何財產,仍惶惶不可終日。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聲請免責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103 年1 月1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於103 年4 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列為清算財團之資產,債務人遂以現款代不動產變價,經管理人台灣金融公司製作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執行清償所得39萬0,228 元分配予優先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4 年3 月27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以系爭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於同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自須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債務人因系爭不免責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有無繼續清償債務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二)債務人固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然施秀金之匯款非屬債務人之收入,且因債務人之弟於填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漏未載明領有租金補助及施秀金每月匯款,實非債務人故意隱瞞不報,另依債務人之病史及所患疾病,無法期待其有任何工作能力與償債能力,其得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為免責或再裁定免責云云。惟查: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定債務人就每月租金補助款項及施秀金所為匯款,於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之提領款項期間相近,難謂債務人就上開款項之資金流動過程,諉為不知,況債務人於103 年1 月17日聲請清算時起至免責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理應知悉實有陳報上開租金補助款項及施秀金匯款金額之必要,足認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據實陳報,違反上開據實說明及陳報義務,難謂債務人非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系爭不免責裁定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免責,尚無不合。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已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一節陳述意見,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以新北院霞民季105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其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均陳稱: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迄今未繼續還款款項,其受償額未達債權百分之20,均不同意其免責等語,有債權人遠東銀行、中信銀行、新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34、
36、38頁)。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則以:債務人於104 年3 月10日繳款1 萬1,04
8 元,未再繳款,其於本行轉呆欠款本金5 萬4,699 元等語,受償額已達百分之20,有債權人大眾銀行之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全體債權人【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行、中信銀行、丙○○】是否以「乙○○」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僅查得債權人甲○銀行於106 年
1 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413號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程序案卷,查明債權人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已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2日以新北院霞106 司執壽字第2413號換發債權憑證,堪認相對人甲○銀行並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足稽債務人於本院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情形,除債權人大眾銀行外,尚未繼續清償其餘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不符消債條例第142 條裁定免責之法定要件。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所為上開清償各債權人受償額顯未達上開規定之比例,認免責非屬適當,亦難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5 條情節輕微乙節,本院無從僅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即裁定債務人免責,故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務人另陳稱施秀金匯款金額,僅供債務人扶養楊鈺弘所支出費用,且其患有疾病,無任何工作能力,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在卷為憑,惟上開事項,顯非屬債務人得再次聲請免責之事由,亦不生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得為免責之情形,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債務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本應繼續努力清償債務,達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始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