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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蔡明秀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消債)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可分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802元,更生方案月付金4,642元,占可支配餘額80%,其餘20%已可視為緊急預備金,足以支應各類型額外支出,原裁定將年終獎金視為臨時性或年節支出恐為重複核算,尚非合理。又相對人104年度已領取年終獎金,卻未據實列載於收入明細,已有隱匿收入之嫌,且加計年終獎金後,相對人更生還款顯然低於可分配餘額之8成,未獲依法可逕為認可裁定之要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6日陳報其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19,500元,每月支出房屋使用費6,00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800元、個人通訊費998元、雜費500元,合計13,698元,故相對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還款4,642元,每月為1期,共72期,清償總金額為334,224元之更生方案等情,有相對人105年1月6日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第139至144頁),上開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相對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相對人並無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可憑。又依相對人上開所提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工作收入為19,5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698元,每月餘額為5,802元,相對人固提出每月清償4,642元之還款方案,已占每月餘額之80%,雖非將全數餘額用於清償債務,惟仍不排除相對人仍有臨時性額外支出之必要,業經原審審酌相對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情形下,應肯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債務;另經相對人任職之瑋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相對人曾領有104年度年終獎金9,500元,惟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尚無法預估等情,並經原審審酌此部分收入亦有支應年節額外支出之必要,未將上開年終獎金列入可供償還之支配所得中,仍肯認相對人上開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債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9號卷宗暨裁定等件可參。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已陳明請求函查相對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以查明相對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等語。經本院自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投保保險資料結果,相對人曾於105年8月18日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簽立壽險契約。再經本院向南山人壽函查結果,上開保險契約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每期保險費為17,740元(年繳),首期保費於105年8月18日繳納,該保單狀態為有效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此有南山人壽105年9月21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1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是相對人是否另有其他收入來源,或係以其扣除前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收入餘額及104年度年終獎金9,500元繳納上開保險費不明,且上開收入餘額及104年度年終獎金,本皆屬原裁定認定作為支應臨時性及年節額外支出之消費性質,相對人竟能用以支出非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商業型保單之保險費,即有違原審衡酌此部分金額用以支應臨時性及年節額外支出之本旨,自難認相對人有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自非無顯失公允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故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等情,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民事庭逕行裁定,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