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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洪婌滿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僅提出收入切結書並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6 月起,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此金額確為真實收入之數額,且曾因工作意外導致粉碎性骨折傷害,使抗告人無法負擔較多工作量,相對工作收入上並不豐,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所載投保薪資,非抗告人實領之薪資數額,倘以投保薪資認列抗告人之實際收入,反與實際領薪現況不符。惟因抗告人無法提出由第三人出具之工作收入證明,故以收入切結書作為其工作收入之證明,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實有重新認定必要,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㈡、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違反法定義務之情形。抗告人先前陳述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投保職業工會保費為自行繳納,確為真實。至於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5日到庭陳述其投保職業工會之保費係由三個女兒分擔繳納,其意係指於105 年4 月當時係由女兒繳納投保工會保費,亦或屬於對於原審法院調查訊問之問題有所理解錯誤而誤答,以致於誤導原審認定抗告人係主張自102 年6 月起,抗告人職業工會之保費係由女兒繳納,故亦有重新認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60號裁定,自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該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而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6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執行卷及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免責卷(下稱免責卷)等卷宗在卷可證。

㈡、又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惟查:

1、抗告人陳報其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從事工地清潔工之工作等語(見免責卷第46頁),堪認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具有固定收入。然依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內容,抗告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10

2 年6 月起,每月投保薪資係在21,900元以上(自102 年7月1 日起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3 年7 月1 日為27,600元),已與抗告人所述每月實際所得僅有16,000元有所不符,抗告人雖謂其提高勞保投保薪資係為提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之額度,但其除提出自行書立之收入切結書以外,並無其他證明文件可供憑認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資料係屬不實,自難認為抗告人所辯其實際薪資收入未達勞保投保薪資一節屬實。

2、抗告人復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包含房屋租賃分擔5,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分擔400 元、行動通訊費300 元、室話費分擔200 元、交通費500 元、勞健保費1,862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共計15,262元(見免責卷第53頁),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費用數額應無過高情事,堪可採信。則以抗告人之投保薪資至少21,900元,扣除其前開必要生活費用15,262元後顯然有餘額,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8,745元亦顯然低於抗告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堪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於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通知抗告人應補正下列事項:具體陳報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即自102 年6月25日起)正確收入(含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低收扶助、房租津貼等),並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自102 年6 月25日起之存摺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往來紀錄,另因抗告人自99年起投保薪資至少為19,200元,抗告人倘有反證,應再提出,以及陳報聲請前2 年迄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同住人員及其關係、人數等,另請釋明抗告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最低生活費每月12,840元之必要性(見免責卷第26頁),抗告人於105 年3 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僅提出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抗告人書立之收入切結書、102 年起迄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金費用收訖證明書、105 年1 月水費通知單、105 年1 月電費繳費憑證、105 年2 月欣欣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105 年2月繳費通知、雲林縣泥水職業工會105 年1 至6 月繳費通知函等各1 份(見免責卷第46至69頁)在卷可證,然前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程雅姿並由其繳付租金予出租人,且前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均僅1 個月份之單據,顯然與本院前開通知應予補正事項不合,足認抗告人未盡前開法定義務,則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意旨,不宜使抗告人免責。至抗告人辯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確實係自行繳納勞保費用而有實際支出該項目,而於原審到庭時陳稱其勞保費用係由3 個女兒出錢繳納保費,係指於105 年4 月當時係由女兒繳納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5日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問:你主張因為職災而提高保費?)因為去工地必須要投保,我先生有帶我去工地工作,所以是我三個女兒幫我出的保費,讓我提高保險。如果我再受傷的話可以領比較多的錢等語(見免責卷第129 頁),並僅提出前開10 5年1 至6 月之工會繳費通知,則於其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果由抗告人繳納職業工會之保費一節,仍有疑義,並因抗告人未盡前開協力調查之義務,自不應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抗告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有未盡前開法定義務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原裁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