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嚴麗雪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新光金融控股公司於民國83年間開設之存款帳戶至91
年6 月21日之利息累積共新臺幣(下同)2509元,直到104年12月該帳戶利息仍為2509元,足見抗告人長期以來皆無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嗣亦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扣款以抵償債務,是抗告人實已不記得尚有該帳戶存在,抗告人確實亦無投資買賣股票,並非抗告人故意不據實回答法院之調查。另抗告人於93年年底跌倒就醫後病情並無好轉,於97年間經馬偕醫院診斷為髖關節退化加老化,復於98年左右又被誤診為右邊膝蓋發炎嚴重,醫生建議開刀,惟因抗告人不敢接受開刀,乃開始靠著朋友介紹之直銷產品做復健希望病情獲得控制,且也因此加入會員變成經營者,因而有推薦獎金5250元、1 萬1822元之獎金收入,然抗告人認為自己屬消費者,該5250元、1 萬1822元係推薦獎金,應非屬工作收入或薪資,是抗告人始稱於103 年因並無工作,並無不據實說明意思。
㈡抗告人之前擁有3 支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實際上抗告人僅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手機,0970開頭之手機乃空機,抗告人並無再使用且無繳費。而0958開頭之手機於約滿後亦預定不再使用,是手機費支出應可降低,抗告人並無故意不誠實回答法院之調查,況手機費若認為使用費過高,法院可要求調整,原裁定遽以抗告人不誠實,而駁回更生聲請,尚嫌速斷。抗告人係借住在他人住處(該處為佛堂),提列房屋使用費3000元雖非租金,然抗告人借助他人之處,實屬人之常情,況抗告人僅陳報3000元,並無逾越一般租金行情,實無不盡據實說明之義務,原裁定認抗告人不據實說明,亦屬誤會。
㈢綜上,抗告人並無不據實回答法院查詢之情事,或為原法院
有誤會。或命聲請人說明清楚,聲請人確實有誠意解決債務,倘原法院認抗告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過高,亦當詢問抗告人是否調整,原裁定遽為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9548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2500元,以致於調解不成立。嗣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10
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盡據實說明之協力義務」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於更生之聲請有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債務人之協力義務,以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且更生程序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進行調查,致妨礙更生之進行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而得依該條規定予以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解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債務人既於法院命補正期限內遵期提出事項之報告,縱有虛偽陳述情事,亦因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法條文義不符,欠缺明文駁回依據而不得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7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原審固以抗告人於104 年間尚領有新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利,卻自陳並無投資股票,依抗告人財政部北區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3 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5250元、營利所得1 萬1822元、110 元,卻自陳於103 年無工作收入,所提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手機費及住宿費過高且無提出相關單據,認抗告人未盡據實說明等協力義務。惟查,本件抗告人前係透過向法院聲請調解之機制,以進行與全體債權人間之債務前置協商,嗣因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上開調解之聲請即應視為更生之聲請。復依抗告人於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確實有未詳細記載其於103 年間收入之情形,然依其隨狀檢附之102 年度、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實可堪認其客觀上已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收入與財產狀況,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未詳細記載103 年之收入狀況,應僅係疏漏未記載,並非故意隱匿或不為如實之陳述。再者,依原審定於10
5 年4 月21日調查庭之報到單,可知抗告人於經原審合法通知後,並未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調查庭之陳述亦與其提出之書狀主張大抵相符,且原審於調查庭後亦無再命抗告人提出其他財產及收入之相關資料,是難謂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明載103 年度收入及領有股利所得之情即有未盡據實說明之協力義務,且致妨礙更生之進行。至原審雖認抗告人所提列之手機費過高應非必要支出,住宿費支出則無提出單據佐證,然此部分應係認抗告人支列之生活必要支出過高有未合於一般消費常情之處,或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有該項生活必要支出,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債務人未盡據實說明等協力義務之情乃屬不同之二事,且法院於審酌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時,倘認債務人所列支出過高或無法證明其確有該項支出,非不得逕予剔除不予認列,並衡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狀況認定合理公允之生活必要支出,再參以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據以審認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認定抗告人有未盡據實說明等協力義務,容有未洽。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7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債權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影本、診斷證明書4 張、振興醫院藥袋1 份、物理治療卡1 張、銷售氧氣機資料、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103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資料、收入切結書資料為證。抗告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
1 萬4000元,惟因收入多以現金交易,無收據或單據,而僅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卷第20頁),然審酌抗告人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且依抗告人提出之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於該2 年度之年收入僅2 萬712元、1 萬8767元,每月收入並無高於1 萬4000元之情,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 萬4000元,尚堪憑採。另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勞健保費1943元、日常雜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電費500 元、水費20
0 元、醫療復健費1500元、交通費600 元、住宿費3000元,共計1 萬7243元(見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就手機費1500元部分,抗告人雖有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4頁),然參照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3 萬
702 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18 元【計算式:30702 ÷12÷3.14=818 ,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證抗告人每月手機費提列1500元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之處,且抗告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就其需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為佐證,則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抗告人每月手機費應以900 元為度始合於常情。另就醫療復健費1500元部分,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為94年、95年間或99年、100 年間之證明書,距今已有5 年至10年之遙,則抗告人現是否仍有復健或就醫診療之必要,非無疑義,是此部分自應予剔除。至抗告人提列之膳食費6500元、勞健保費1943元、日常雜費1500元、電費500 元、水費200 元、交通費600 元、住宿費3000元部分,雖僅據其提出水電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收據為證,其餘部分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抗告人上開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 萬5143元【計算式:6500+1943+1500+900 +500 +200 +600 +3000=15143 】為度為合理。循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尚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前開最大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954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且審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已達204 萬8472元之鉅,則本件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五、另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