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陳烱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
1 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雖以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有領取亞太電信公司分派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158 元,且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清算財團財產及同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間為民國103年1 月,當時國稅局僅能申請100 年度、101 年度所得清單,102 年度所得清單需至103 年5 月1 日後才能申請,而依聲請清算時提出之100 年度、101 年度所得清單,並無記載亞太電信公司之股票或股利,致債務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有股票或股利,且實際上亦未領取,始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直至104 年間免責程序中,經本院函請提出102 年度、103 年度所得清單,債務人始發現自己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股票,且該公司於102 年度、103 年度有分派股利與債務人,惟債務人於發現後亦立即在104 年11月6 日陳報於法院,是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該財產抑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又該股票實際上為債務人之朋友在88、89年間借債務人之名義所購買,且因無證券帳戶,債務人並不清楚該股票是否已全部處分,現債務人既知悉尚有該股票,則債務人願將該股票追加分配與債權人,已盡清償之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3 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3 年4 月14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且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台灣金融公司將債務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製表分配,全體債權人並受分配共計70,649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聲請免責,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並請其到場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後,原審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惟依債務人提出之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於該兩年度分別領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派之股利6,325 元、1,158 元,且103 年度領取之1,158 元股利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3 年4月14日後所領取應屬清算財團,然債務人卻未將該2 筆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2 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而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債務人不應予免責。上開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10
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債務人就上述不免責裁定所提起之本件抗告,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有原審認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 條第2 、8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因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該條例第81條第1 項課予債務人之義務,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將有害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且有違誠信原則,遂債務人若有此情形,亦不宜使其免責,從而,法院於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前揭不應予免責事由時,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審認,債務人是否明知其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予以隱匿或毀損,抑或故意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積極的為不合於實情之記載或消極的不為記載。查本件債務人固主張依100 年、101 年所得資料清單,其並無領取亞太電信公司之股利,致其不知悉自己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股票,且該股票係借名與朋友購買,債務人僅為名義人等云云。惟依亞太電信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提出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債務人係於89年5 月5 日購買亞太電信公司之股票10萬股,90年6 月5 日至91年11月14日間曾以私人轉讓之方式,讓出共計8 萬5000股,嗣於97年4 月19日因公司減資,再讓出7500股,復於102 年10月12日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讓出5000股,截至105 年3 月31日止債務人仍持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股份2500股。再依群益金鼎公司於
105 年5 月15日提出之群益金鼎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債務人曾於102 年10月4 日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且該地址與債務人提出之抗告狀上當事人資料欄所載之現住居地址亦一致(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5 號卷第13頁)。從而,依上情可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止)不僅曾向亞太電信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現實際住所地址,甚於變更戶籍地址後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股票之交易,實難謂債務人不知悉自己持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股票。至債務人雖稱該股票係借名與友人購買,自己僅為名義人等云云,然債務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若債務人不知道自己持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股票,豈會因現住居地址有更易之情形,主動向股務代理機構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再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欄位部分(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7 頁),其上確未記載債務人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股票,是以債務人既知悉自己持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股票,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欄位部分據實記載,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相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應不予免責。
㈢至債務人主張不知悉亞太電信公司102 年度、103 年度有分
派股利6,325 元、1,158 元,且實際上亦未領取,才未將該筆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非故意為不實記載等云云。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3 年1 月13日提出清算之聲請,於同年4 月14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於103 年7 月3 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其資產表(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263 頁至第263-1 頁),是於聲請清算程序及清算程序開始進行時,稅捐稽徵機關可能尚無法即時提供102 年所得稅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遑論斯時僅為103 年中旬,根本無法提出103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而依債務人提出之101 年、102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在上開2 年度並無領取亞太電信公司分派之股利。復依債務人提出之亞太電信公司於102 年、103 年寄發現金股利支票之掛號信件封面及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現金股利領取單(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卷第115 頁、本院105 消債抗字第5 號卷第15頁),可知亞太電信公司就102 年度、103 年度之現金股利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並將支票以掛號信件方式寄予債務人,惟該2封掛號信件因均寄至債務人之舊住居地址,致無人領取而遭退回,且信件內之2 張支票現仍存放在股務代理機構,尚未經債務人領取。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迄至清算程序進行時,尚無從依所得資料清單知悉亞太電信公司有於102 年、10
3 年分派現金股利,且亦因不知悉有分派現金股利,是迄至聲請免責時仍未領取。況參諸債務人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見本院104 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知其於102 年中旬即失業,且現亦無工作,衡情對於有其他額外之收入應有相當迫切之需求性,倘若其知悉尚可領取亞太電信公司所簽發102 年、103年度現金股利之支票,理應積極至相關單位辦理領取作業,以供應生活支出,惟其迄至聲請免責時卻仍未辦理領取,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至清算程序終結時止,應尚無從得知亞太電信公司有於該2 年度分派現金股利與各股東,且其本身得領有共計6,225 元現金股利(按以實發股利計算)之支票,是以就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收入欄位中,記載該2 年度之股利支票與收入部分,尚難謂其主觀上具有故意,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如實記載,抑或有隱匿之情,故就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與收入欄位部分記載上開2 張支票暨股利收入部分,難認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明知其仍持有亞太電信公司之股票,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欄位部分據實記載,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形相符。至債務人就102 年、103 年度亞太電信公司分派之股利收入及支票,雖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與收入欄部分,然依前開所述,難謂其就此部分有隱匿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惟債務人就股票部分之財產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則依該條規定,本件債務人自仍應不予免責。原審為不免責裁定,雖係以債務人就領取股利收入部分有隱匿及不實記載為由,而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