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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盧月莉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盧月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677,402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7,286 元、利息利率百分之1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工作係與配偶於市場擺攤,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92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花旗(台灣)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7,286 元、利息利率百分之1 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子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每月收入金額、105 年1 月至同年3 月收入、進貨成本及攤租金額明細、收入切結書、國泰世華銀行證卷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北城證卷股份有限公司證卷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台灣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防癌保本終身建康保險保單、愛我一生終身保險甲型保單、子女之中國文化大學在學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北經登字第1005113813號函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現與其配偶於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為25,923元,雖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審酌聲請人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0

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該2 年度之年收入僅1,722 元、14,479元,每月收入並無高於25,923元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5,923元,尚堪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5,00

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476 元、雜費5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778 元、手機費599 元、市內電話費150 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9,700 元,共計23,952元(見本院卷第64頁)。雖其僅提出電費、水費繳費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之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且審酌聲請人尚需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952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餘額僅1,971 元(計算式:25,923-23,952=1,971) ,已不足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7,

286 元,遑論清償達1,677,402 元之債務及按原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計算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