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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張少咪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少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

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5,895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提出180 期、利息2%、每月清償3,090 元之還款方案,惟上開還款方案並不包含聲請人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因最大債權人土地銀行表示其與聲請人間之債務,因尚未取得保證人之同意,故僅代替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調解方案,即180 期、利息2%、每月清償3,090 元之還款方案,土地銀行之債權並未納入上開協商方案,致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 號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5 號更生事件調解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2 月14日北院木101 司執丙字第13072 號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另於本院提出匯款單、加油費用收據、機車維修費收據、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相關費用單據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6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

話費500 元、國民年金878 元、健保費用513 元、必要生活用品費1,000 元等個人必要支出項目,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膳食費用,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認可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與配偶及2 名子女居住於婆婆購買借名登記

於小姑名下之不動產,其與配偶每月平均分攤房租13,000元(含水電瓦斯、室內電話)云云。然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25號及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之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⑴查本件聲請人現任職於上將食品有限公司及統鮮美食股份有

限公司,月薪約21,000元,寒暑假並無收入,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8,375元,年度總收入約為220,500 元。又聲請人之配偶103 年度總收入為706,513 元、104 年度為699,546 元,有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顯見聲請人配偶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配偶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之家庭費用比例應為1 比3 (計算式:﹝〈706,513 元+699,546 元〉÷24月﹞÷18,375元=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及2 名子女居住於婆婆之房屋,每月給

付婆婆租金13,000元(包含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其與配偶平均分攤6,500 元云云,雖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然聲請人配偶之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高,自應負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分擔之房租費用應為3,250 元(計算式:13,000元÷〈3 +1 〉=3250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於超過其所負擔之3,250 元部分,應予剔除,始為合理。

⑶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375元計算,扣除聲請人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7,596 元(計算式:18,375元-4,500 元-600 元-500 元-878 元-513 元-1,000 元-3,250 元),雖尚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3,090元,然聲請人尚積欠土地銀行債權總金額為3,106,673 元(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誤載為1,435,000 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649,080 元(計算式:3,168,

990 元+480,090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