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慧齡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慧齡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985,118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份起,分100 期、每月清償13,771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與前夫結婚後,所賺取之金錢幾乎都用以負擔前夫一家生活費,因精神壓力過大,誤入歧途吸食毒品,而於97年7 月8 日入監服刑,是該期間聲請人無任何收入繳納協商還款方案之款項,以致於毀諾。聲請人現為工地之小工,每月薪資平均為32,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

5 月份起,分100 期、每月清償13,771元、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與前夫結婚後,所賺取之金錢幾乎都用以負擔前夫一家生活費,因精神壓力過大,誤入歧途吸食毒品,而於97年7 月8 日入監服刑,是該期間聲請人無任何收入繳納協商還款方案之款項,以致於毀諾。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 月份起,分100 期、每月清償13,771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精神壓力過大,誤入歧途吸食毒品,於97年7 月8 日入監服刑,是該期間聲請人無任何收入繳納協商還款方案之款項,以致於毀諾等云云。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出所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於97年7 月23日入戒治所執行,至98年5 月20停止處分執行,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間因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無任何收入乙節,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應無任何收入,其自不可能負擔每月應清償13,771元之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母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租賃契約書影本、收入切結書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現工作為於工地小工,每月平均薪資為32,400元,雖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4 頁)為證,然審酌聲請人既已提出上開書面資料,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亦查無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有高於32,400元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2,400元,尚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2,500元、水費132 元、電費720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300 元、膳食費9,000 元及母親扶養費6,000 元,共計29,401 元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僅據其提出水電費、健保費、醫療費部分之繳款收據為憑,其餘膳食費、租金等支出部分則無相關繳費單據為佐證,是就膳食費、租金支出部分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立更生制度之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債務人應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未撙節消費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而本件依聲請人之自陳,其係單獨居住,租屋處約12坪大小(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2 頁),則聲請人既為獨居,在尚有積欠債務需為償還之情形下,其所述承租房屋之面積與租金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屬合理相當。另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因從事勞動工作需耗費體力,是每日餐費需約300 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每月平均上工天數為18日,並非每日均需上工從事勞力工作,則其主張每日餐費需花費300 元,每餐約花費100 元,顯已逾越一般消費常情,而有過高之情。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或未提出證明,或依其負債狀況有高於一般應有生活條件、能力等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支出之必要性,則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9,401元乙節,尚難認為真正而未足憑採。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105 年度公告之低收入戶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標準,並依聲請人主張加計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6,000 元、勞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300 元,及考量聲請人之工作屬於勞動力之性質,爰就膳食費部分再增加2,00

0 元之支出範圍,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1,889元為度,始公允合理。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餘額為10,511元【計算式:32,400-21,889=10,511】,已不足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3,771元,遑論清償已達2,030,455 元之鉅之債務(依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81頁、83頁、101 頁、131 頁、第133 頁、第134 頁、第139 頁、第149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