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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卓永平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卓永平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該銀行提出以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7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銀行公會採行之前置協商機制範圍未包含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人尚需另與之進行協商,考量還款能力上限,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間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涉強制執行案件一覽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41號、第7860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5號本票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095號、第1505號、第8915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8341號扣押存款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9317號扣押薪資及扣押股票執行命令、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扶養費證明單、薪資明細表(103年3月至105年4月)、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汽車行照、債務清償方案、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度代扣繳保險費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03年1月至104年12月)、國泰人壽保險單暨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103年度綜所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名下財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2249號扣押股票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412號扣押命令、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298頁),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至104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第三人新北市消防局,每月薪資約53,970元,現遭債權人聲請就薪資強制執行扣薪1/3;又伊未領取社福補助或接受他人資助,現獨自租屋居住,與弟弟共同照顧扶養母親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於105年1月至105年4月之平均薪資57,343元,計算強制執行扣薪1/3後,餘額38,229元(參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9317號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5年3月22日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0頁)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31,226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6,000元、手機費1,580元、水電瓦斯費750元、市○○○路費1,355元、醫療費360元、機車燃料稅及強制保險187元、所得稅1,144元、扶養母親支出7,000元、公保費817元、健保費813元、退撫基金提撥2,22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68頁及第118頁),經核聲請人原先主張支出社區管理費1,000元一節,因屬其母親居住房屋之社區管理費,非為聲請人本身之支出用途,應予刪除而列計於其陳報支出母親扶養費之範圍;另聲請人原先陳報提列保險費2,348元一節,經核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醫療壽險,然此商業性保險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上開其餘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38,2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1,226元,餘額7,003元尚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7,75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清償方案,是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