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慧慧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慧慧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2,558,626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8,52
0 元、利息利率百分之5 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尚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每月應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將近15,000元,聲請人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37,144元,惟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實領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 、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經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8,520 元、利息利率百分之
5 之還款方案,惟因該還款方案尚未納入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如加計每月應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將近15,000元,聲請人恐無法負擔,以致於協商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復經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105 年度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聲請人3 名子女就學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子女、母親、前配偶103 年至104 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01 年至102 年7 月薪資單影本、聲請人受強制執行金額明細表、104 年芳和國中敘薪通知書、台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瑞興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144元,惟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等云云,核與其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2448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178號執行命令影本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乙節,應堪信屬實。復依聲請人提出之瑞興銀行存摺(薪資轉帳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
204 頁至第207 頁),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包含年終獎金)共計為171,509 元【計算式:(105 年1 月:60,543元)+(105 年2 月:26,803元)+(105 年3 月:27,033元)+(105 年4 月:29,285元)+(105 年5 月:27,845元)=171,509 元】,依此核算,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平均應為34,302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 元、手機通訊費(包含3 名子女及母親之手機費)1,194 元、網路費920 元、租金10,000元(已扣除租金補助4,000 元)、水電瓦斯費1,
937 元、勞保費764 元、勞工貸款還款3,406 元、雜支3,00
0 元、子女書本費1,250 元,及2 名子女各885 元、1885元之扶養費(已扣除低收入戶補助款)與母親扶養費2,000 元,共計34,241元(見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反面)。就每月需支出雜支3,000 元部份,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據佐證,則其每月是否有支出高達3,000 元雜支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衡情每月支出雜支3,000 元亦有逾一般消費常情之情,是以,本院認雜支部份每月應以支出1,000 元為宜。另聲請人提列每月勞工貸款還款3,406 元部份,因該項目並非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是此部份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列其他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部份,雖僅據其提出手機費繳款單據為憑,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8,835元【計算式:24,065+4,770 =28,835】為度為合理公允。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餘額僅5,467 元,已不足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8,520 元,遑論清償達2,558,626 元之鉅之債務及按原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利率計算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審酌本件聲請人尚需負擔2 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等情,堪認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