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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唐振豪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雖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296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收入約57,000元,扣除女兒之扶養費,每月僅得清償10,000元,然除合庫銀行所提出還款方案外,聲請人尚欠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12萬之債務,實無力負擔長達15年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16,296元之調解方案,惟上開調解方案加計新光行銷公司每月清償2,800 元,實已無法負擔長達15年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 5年4 月20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辰消字第10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的財產,目前任職於欣欣客運司機,扣薪前之月薪為56,340元,現扣薪中,薪資約48,438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第43頁反面、第57頁),堪信真正。聲請人又主張其積欠合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公司等債權金額合計1,890,289 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參。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47,000元(含膳食費6,000 元、水電費2,000 元、勞健保費用4,000 元、房租15,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15,000元、扶養母親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惟就聲請人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前分別於105 年6 月8 日、

105 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202 號民事裁定及言詞辯論期日命聲請人補正其扶養母親之相關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政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全戶之戶籍謄本,然聲請人僅以母親未與其同住,而未補正相關資料,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之母親是否係屬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又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未成年,目前就讀高中,然其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相關扶養之文件到院供本院參酌,亦難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每月扶養15,000元之必要。再者,依聲請人所檢附戶籍謄本係設籍於台北市○○路○ 段○○○ 號,並為單獨生活戶(見本院卷第56頁),而聲請人未能說明其為何有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之必要。是聲請人就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及支出未據實提出相關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實難認其有更生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本院參酌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 人 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可參,應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0,315元,實屬合理。另就聲請人主張其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就其扶養費部分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是扶養費支出部分應為10,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應為30,473元,堪認合理。而以聲請人未扣薪前每月薪資為56,340元,實足以負擔合庫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16,296元之還款方案,且尚有剩餘足以負擔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所提出每月2,800 元之方案,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全戶之戶籍謄本、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資料,且未能說明為何戶籍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而有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之必要,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狀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