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傅冠華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傅冠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446,406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公司提出分165 期、每期清償3,000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1,000 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公司提出分165 期、每期清償3,000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償還1,000 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聲請人及其子女103 、104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清償證明書4 份資料、房屋租賃契約為證。
聲請人主張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雖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然審酌聲請人願於本件調解時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復查無其收入有高於30,0 00 元之情,則其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尚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租金14,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 元、健保費1,750 元、1 名子女扶養3,000 元,共計30,75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就每月租金14,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於105 年
8 月30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可知聲請人係與3 名子女同住,其中2 名子女已在工作,則其等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房屋租金方合理公允,另審酌其等尚有就學貸款,且甫出社會工作等情,是爰以2 分之1 之比例,核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數額。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應為7,000 元。至聲請人所列膳食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及1 名子女扶養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憑採,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0,750元。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9,250 元。又依本件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754,725 元、846,409 元、1,012,
758 元、385, 653元,有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比照最大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以分165 期計算,則就上開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共計18,179元【計算式:(754,725 ÷165) +(846,409 ÷165) +(1,012,758 ÷165) +(385, 653÷165) =18,17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金額,加計最大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公司提出之每月清償3,000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高達21,179元,以前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實無力負擔該協商還款金額,且審酌本件債務金額於調解時已高達3,493,094 元之情,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