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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卞東鑫代 理 人 趙耀民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卞東鑫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19,727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庭,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惟每月領取子女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33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102 年至103 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聲請人子女給付扶養費之切結書、聲請人子女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其102年度02年至104 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媒體有限公司解散公司資料查詢表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現無工作收入,惟每月領取其子女給付之10,000元扶養費等云云,核與其提出之103 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所示無財產資料之情相符。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之子女每月確實固定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又審酌聲請人願提出上開切結書為證,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則其主張每月收入為10,000元,尚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費384 元、水費90元、市內電話費125 元、有線電視費300 元、勞保費

726 元、保險費1,815 元,共計9,94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就勞保費726 元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新北市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繳費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既無工作,應無投保勞工保險之必要,是該項費用應予剔除。另就保險費1,815 元部分,因該保險性質屬商業性保險,實難認屬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從而,該項保險費亦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上開所列膳食費、電費、水費、電話費、有線電視費、交通費部分,雖僅據其提出電費、水費、電話費之單據為憑,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就上開項目主張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就該等項目之主張,尚堪憑採。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7,399 元【既算式:9,940 元-1,815 元-726 元=7,399 元】。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僅2,601 元。本院審酌本件全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共計為2,260,859 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及本件聲請人為43年次生,現年已62歲等情,認聲請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