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許伯羽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伯羽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532,160元,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向法院聲請調解,與最大債權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12,245元,惟聲請人於105年1月及2月駕駛公車發生交通事故,機車騎士向三重汽車客運公司各求償33,000元,公司再按月從聲請人薪水內扣除5,000元,適逢公司安排聲請人跑車的路線及班次不是很賺錢的狀況,聲請人已連續數月薪水未達30,000元,因此無法清償對親戚許女珠每月15,000元之借款,許女珠於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自105年6月起三重汽車客運公司將聲請人3分之1薪水11,500元轉給債權人許女珠,聲請人已無力負擔每月12,245元之協商金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聲請人現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8,000元至3萬元,每月仍需支出伙食費4,500元、衣褲鞋襪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含水電費500元)、個人衛生清潔盥洗用品及生活雜支6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交通費900元等;聲請人願於不再扣薪後,將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000元後,剩餘金額全數,連同年終獎金4分之3均用來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工作證明、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資明細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宏琳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至斌估價單、和解書、肇事還款明細一覽表、領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1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53449號執行命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濃縮交易清單、中國農民銀行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護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三重汽車客運駕駛員薪資表、伙食費收據、統一發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4024、44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4年6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銀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聲請人自104年7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每期給付12,245元,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於調解成立後,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其任職之三重客運公司自105年1月起按月從聲請人薪水內扣除代償車禍費用5,000元,且債權人許女珠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自105年6月起每月薪資遭扣除3分之1即11,500元,致聲請人無力負擔每月12,245元之調解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資明細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肇事還款明細一覽表、領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13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53449號執行命令、三重汽車客運駕駛員薪資表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4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因支付車禍賠償及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致收入減少,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