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 請 人 張清山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清山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96,
520 元,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銀行提出分96期、每期清償6,751元、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9,000 元至10,000元,已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10,349元,顯難清償上開數額,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
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000 元,共72期,6 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144,000 元,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6,751 元之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__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33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349元(含餐費、交通費、電信費、雜費等),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並未逾新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9,000 至10,000元不等,雖尚足支應前開必要支出,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96,520 元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