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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聲 請 人 施宥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施宥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支應生活需求向金融機構借貸,嗣因無力繳納,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0萬301 元,聲請人婚後擔任家庭主婦,現就職於釧嶸實業社,每月收入為2 萬8 元,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2,840 元之數額試算,聲請人每月收入除分擔自己與未成年子女基本支出,已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配偶及其父母願幫忙,提出以總額40萬元按比例一次清償各債權人之方案。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以本金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1,915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故因償還金額差距過大,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以書面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具狀陳報債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總額33萬2,983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總額43萬4,230 元,二方案:以債權金額21萬7,115 元一次清償;或債權總額43萬4,230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45萬4,368 元,31萬5,000 元一次清償;或45萬元分

180 期,0 利率,每期2,500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以本金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1,915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剛生產完,為家庭主婦,配偶願幫忙以總額40幾萬元一次清償。但資產公司債權,已經超過預算,故本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國105 年8 月24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32至33頁)。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105 年8 月24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5 年8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調解卷債權資料影本即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並聲請人於104 年6 月24日結婚後,即在家裡擔任家庭主婦,期間所需必要費用,均由其配偶支應,在此之前聲請人係靠家人接濟,勉強維持生活所需。而聲請人自103 年9 月22日迄今之收入,僅生育補助費,及自105 年9 月起,於釧嶸實業社工作之薪資每月2萬8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原在職業工會投保、嗣於105年9 月5 日自釧嶸實業社投保2 萬8 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請人於104 年度僅有桃園市衛生局其他所得2,000 元,並其於105 年間查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聲請人於103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憑。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每月約1 萬元,固未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惟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40 元(含食、衣、住、行等)之標準。遑論,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 日生有一女(見本院卷第13頁)。另以,聲請人陳報其對花旗銀行之債務亦已因聲請人配偶及其父母之幫助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28頁)情形,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願提出1 萬元,且聲請人配偶亦表示願意作為擔保人(見本院卷第28頁後)等語,堪認聲請人已撙節支出,並其亦已盡力清償。

(四)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堪認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其所述所負90萬301 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