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正和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88,299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自陳每月僅能清償3,000 元,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無法同意,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四處兼差賺取業務差價,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自陳每月僅能清償3,000 元,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無法同意,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父母親吳秉融102 年至104 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租賃契約、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目前四處兼差賺取業務差價,每月收入約20,000元云云,雖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然審酌聲請人願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復查無其收入有高於20,000元之情,則其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尚堪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包括交通費2,500 元、膳食費8,000 元、電信費1,000 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10,000元,共計21,5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 4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消費支出中關於交通費方面之支出,每戶每年合計為59,977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交通費之支出約為1,592 元。關於通訊費方面之支出,每戶每年合計為30,702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支出約為81
5 元。關於租金、水、電、瓦斯費方面之支出,每戶每年合計為214,877 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4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租金、水、電、瓦斯費支出約為5,703 元。由此足見,聲請人上開所列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亦已逾越一般消費常情。是本院爰參酌新北市政府105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840元,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2,840元為度。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7,16
0 元。復參本件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122,935元,此有各該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則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