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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蔡君豪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君豪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

1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176,909 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安泰商銀提出每月清償5,681 元,0 利率,分180 期清償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未一併納入調解,且已遭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2,463元,並須支出每月膳食費8,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分擔額5,450 元、電信費902 元、交通保養費1,500 元、雜支600 元、燃料稅平均每月37元、扶養父母二人分擔額7,000 元,合計23,489元;聲請人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月每期7,200 元為清償,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安泰商銀提出每月清償5,681 元,0 利率,分180 期清償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未一併納入調解,且已遭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49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495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字第25204 號執行命令、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薛淑貞、蔡清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健保費收據、機車燃料稅收據、行動電話費收據、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8,000 元、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分擔額5,450元、電信費902 元、交通保養費1,500 元、雜支600 元、燃料稅平均每月37元、扶養父母二人分擔額7,000 元,合計23,489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2,463元,雖尚足支應前開必要支出,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176,909 元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