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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聲 請 人 彭柏榮(原名彭金重)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於10年前經營生意失敗,嗣因收入不穩定,始以債養債而累積債務至今。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部分,以總金額577,803元,共計96期,年利率5%,每期還款7,315元之調解方案,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提出還款方案為180期,每期還款1,76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剩8,356元,低於上開二者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提出總金額577,803元,96期、利息5%、每期清償7,315元之還款方案,富邦資產公司就非金融機構部分提出總金額317,870元,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76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以希望富邦資產公司減免部分利息,以致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存摺內頁、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統一發票、電信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繳費證明、分期繳納通知書、車貸分期繳款書、戶籍謄本、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養費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8、79至117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計程車司機駕駛,平均每日收入約1,800元,每月收入54,000元,係靠行於永暉交通有限公司,並無薪資單等情,此有聲請人105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155頁),核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每月收入54,000元相符,亦有聲請人105年6月27日收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23頁),故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54,000元,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45,458元,包含伙食費5,700元、油資15,000元、水電費946元、手機費988元、房租6,500元、健保費749元、健保滯納金2,100元、汽車貸款8,815元、汽車保養費1,200元、管理費1,200元、保全費2,000元、強制險26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就伙食費5,700元、水電費946元、手機費988元、房租6,500元、健保費749元、強制險260元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予認定。又關於「汽車貸款、汽車保養費、管理費、保全費」等支出,聲請人業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1至54、114至117頁),亦堪信為真實。然就「健保滯納金2,1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分期通知單所示,聲請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款至105年12月8日已全部清償完畢,且第24期(總共期數24期)應納金額為1,877元,有上開分期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且就聲請人陳報油資每月約15,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105年7至9月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聲請人於上開3月份之加油金額分別為12,627元、14,397元、13,277元,此有聲請人上開所提加油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平均每月支出油資約為13,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逾此部分之支出,亦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總計應為41,792元(計算式:伙食費5,700元+油資13,434元+水電費946元+手機費988元+房租6,500元+健保費749元+汽車貸款8,815元+汽車保養費1,200元+管理費1,200元+保全費2,000元+強制險260元=41,792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54,000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12,208元(計算式:54,000元-41,792元=12,208元),尚得以清償上開台新商銀及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出之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9,081元(計算式:7,315+1,766=9,081元),堪予認定。且聲請人年僅46歲(59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餘年,而上開台新商銀及富邦資產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95,673元(計算式:577,803元+317,870元=895,673元),該債務尚非過鉅,且分期期數分別為96、180期,均未逾越聲請人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有清償之能力。此外,聲請人之汽車貸款部分,於107年1月分期到期,迄今僅剩餘13期,此有聲請人所提車貸繳款單(見本院卷第49、50頁),屆時聲請人支出將減少,亦更有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自不待言。又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正常工作獲得之勞務報酬、汽車財產,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台新商銀,及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產公司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 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