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聲 請 人 司文欽代 理 人 戴嘉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司文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61,530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華南商銀提出72期、0 利率、每月清償2,678 元之還款方案,然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性清償130,000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其餘資產管理公司均未出席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假釋出獄,自105年6 月起任職於享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800元,然債權人華南商銀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向鈞院聲請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薪資及獎金等收入3 分之

1 達9,600 元,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薪資為19,200元,至10

5 年12月向法院聲請降低扣薪比例,改為每月扣薪5,000 元,另以母親名義聲請租金補助1,320 元,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000 元、電費620.5 元、水費14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勞保費605 元、健保費202 元、收機費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2,227 元、女兒扶養費8,165 元等,有入不敷出之情形,不足部分由親戚接濟;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9,000 元,共24期,6 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20.34%,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華南商銀提出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0 利率、每期清償2,678 元之還款方案,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一次清償130,000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 年12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2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喜字第107844號執行命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花蓮監獄假釋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光華商職學生證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自陳伊自105 年6 月起任職於享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8,800元,惟自105 年9 月起遭債權人華南商銀扣薪3 分之1 ,此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月2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喜字第10784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僅餘19,200元可供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另有以母親名義聲請之租金補助1,320 元,然尚須支出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電費620.5 元、水費14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

600 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 元、勞保費605 元、健保費20

2 元、收機費500 元,及母親扶養費2,227 元、女兒扶養費8, 165元等,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足見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已不足供其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親及女兒之扶養費用支出,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