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聲 請 人 甲○○(原名:甲○○)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規定,聲請法院調解並經鈞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
6 號達成調解成立,調解簽約金額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9 萬4,279 元,並自105 年9 月10日起,每月1 期、共計180 期,每期給付8,973 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0,008 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後,每月可清償金額僅2,
000 元。當時是因聲請人擔心不處理債務,債權人會到聲請人工作地點不斷騷擾,而不得已才同意還款條件,因此造成約定還款金額遠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故聲請人已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 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在案。聲請人嗣於105 年7 月25日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約:聲請人願給付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內簽約金額所示之債權金額,合計共13
9 萬4,279 元,並以該金額加計年利率2%之利息。自105 年
9 月10日起,每月1 期,共180 期,每期給付8,973 元。此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 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自104 年9 月16日受僱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生命智
慧協會(海山禪堂),擔任清潔及庶務工作,每月平均薪資
2 萬0,008 元,並提出103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18 頁)、勞保投保資料及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31 頁)、薪資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8-92 頁)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2 萬0,008 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 萬7,665 元(房屋租金5,000 元、水費43元、電費80
8 元、電話費105 元、交通費1,920 元、瓦斯費112 元、生活膳食費用5,400 元、健保費282 元、勞保費400 元、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勞保費2,095 元、醫療費1,500 元),並提出保險費繳納證明、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醫療費用等收據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58 頁)。然其中關於新北市縫紉職業工會勞保費之支出,僅聲請人為增加保障,除就本身任職公司已投保勞工保險外,另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該重複保險並非必要,是項支出而應予扣除。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既已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以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該金額尚稱合理,是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5,570 元(計算式:5,000 元+43元+808 元+105 元+1,920 元+112 元+5,400 元+282 元+400 元+1,500 元=15,57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0,008 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 萬5,570 元後,剩餘4,438 元。
㈢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就儲蓄性保險契約方面,包括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2 張新光人壽防癌終身險保險契約,扣除保單質借後金額,預估解約後可領取解約金分別為7,852元、9,381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新光人壽一般借款作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保險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之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因係以聲請人女兒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是該保險契約若解約後之解約金並非聲請人所有,故非聲請人之資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王泳益、積欠其債務金額170 萬元;林國昇、積欠債務金額67萬元;何元順、積欠債務金額10萬元,擁有債權金額共計247 萬元。惟查,聲請人對債務人王泳益之債權金額屢次聲請執行卻執行無著,而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支票影本、債權憑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35-137 頁)。另聲請人曾對債務人林國昇、何元順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借款卻未受清償,並對債務人林國昇提起刑事詐欺訴訟,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支票影本、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8-142 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等件附卷可證,另聲請人亦陳稱因債務人何元順罹患癌症而未繼續追討、債務人林國昇也因住所搬離而催討無門等語,是聲請人雖對他人有247 萬元債權請求權,惟因屢屢催討仍無法受償,該等債權實難立即變現而清償債務等情,堪信為真。
㈣聲請人現年54歲,以聲請人前開每月所餘4,438 元,顯無法
清償每月協商金額8,973 元。而保險契約解約金總計為1 萬7,233 元(計算式:7,852 元+9,381 元=17,233元),僅能清償約至第4 期(計算式:17,233元÷(8,973 元-4438元))=3.8 ),加以聲請人之債權金額247 萬元,因無法立即取償而清償本身債務。是客觀上得預見聲請人就債務將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另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本院爰裁定如主文。
五、復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