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聲 請 人 林光男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光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3,826,226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高國際設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高公司),扣除勞健保自行負擔額,每月薪資約29,216元,視健康狀況於每一年度內安排3個月(或4個月)上二個班別(16小時),薪資可增加至每月約45,388元,是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3,25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8,692元及每月扶養費12,333元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05年11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當日僅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共同提出調解方案為:以總清償金額2,479,140元、0利率、每月為一期,分108期,平均月清償金額13,773元。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且僅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陳報稱同意依其等之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還款條件等,其餘債權人則未提出任何還款條件,聲請人則到庭表示以其目前收入每月僅能還款2,171元,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之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單據、交通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單據、子女學費單據、郵局存簿內頁等件為證。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高公司,依其於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更生事件調解程序所提105年6月至105年8月份之薪資條影本3紙(見上開卷宗第27頁),其薪資依序為30,471元、30,290元、30,109元,扣除勞件保費與福利金後,則依序為29,303元、29,122元、29,223元。再依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記載聲請人105年9、10、11、12月份,薪資入帳依序為46,230元、45,384元、45,384元、45,384元。是以此計算聲請人最近7個月之平均實領月薪應為38,576元﹝(29,303元+29,122元+29,223元+46,230元+45,384元+45,384元+45,384元)÷7月=38,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約為31,025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行動通訊及網路費1,250元、醫療費920元、水費200元、電費816元、瓦斯費173元、市○○○路費483元、房租6,350元、扶養費12,333元),有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修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附件十六)。然關於行動通訊及網路費每月支出1,255元部分,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及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7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稱每月支出其父親及未成年子女等2人扶養費共計12,333元云云。惟查,經本院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聲請人之父親於101年2月1日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提出老年付利津貼申請,自101年2月至104年12月按月領有7,000元、105年1月至11月按月領有7,256元,有該局105年12月27日保普生字第1051018762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林章益於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件二十九),且查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坐落於嘉義縣之房產,以及其104年度有薪資所得605,100元,折算平均月薪約5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明顯高於嘉義縣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堪認聲請人之父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自應予剔除。其餘費用則部分已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而堪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合計應為25,475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行動通訊及網路費700元+醫療費920元+水費200元+電費816元+瓦斯費173元+市○○○路費483元+房租6,350元+扶養費7,333元=25,475元)。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約38,576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475元後,所餘約為13,101元(計算式:38,576元-25,475元=13,101元),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所提出前開每月13,773元之調解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