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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聲 請 人 黃旭彥(原名黃振吉)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旭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2,758,225 元,其以靠行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5,000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於民國

104 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8,424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共五家)之債權未一併納入協商清償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擔任計程車司機淨收入約14,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電信帳單、電費帳單、寬頻電視帳單、被扶養人醫療費帳單、加油發一發票、計程車營業雜支收據、聲請人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明細、郵政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所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總收入約在55,000元,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總收入為55,000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

5 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家中膳食及聲請人在外餐費10,500元、房屋租金及水費10,250元、電費1,300 元、瓦斯費1,000 元、電信費用3,000 元、健保費含分期繳納費用2,300 元(含每月700 元及每月補繳分擔金額1,600 元)、受扶養人(母親)醫療費用2,500元、衛生用品及民生用品雜支1,000 元、計程車營業行政費用支出40,900元(含加油支出費用16,000元、租車費用每月22,500元、無線電費用2,400 元),總計為72,750元,並提出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及前開單據為憑。聲請人並陳報其每月並有同住之胞弟提供10,000元分擔家用支出,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母親在內,扣除營業支出40,900元以後,實際金額為21,850元(計算式:

72,750元-40,900元-10,000元=21,850元)。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即駕駛計程車營業淨收入14,400元(計算式:55,000元-40,900=14,400元),扣除其前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已不足支付台新銀行之協商還款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並陳報其配偶名下面積為15.2坪之房屋不足供聲請人及配偶、母親、胞弟全家居住,而有另行出租之計畫,將撙節收支以每月2,000 元清償債務。是依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以觀,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