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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楊兆麒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兆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

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條 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致資金週轉困難,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33,

554 元,雖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於95年間依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惟因協商方案每月約還款60,000元,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故僅還款6 個月,即因無力負擔而毀諾;後聲請人於98年9 月間,與各債權人銀行成立個別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還款方案已履行完畢,惟於第二階段還款方案,中信銀行提出每月30,000元,180 期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目前雖有工作收入,惟現已屆退休年齡,故上開協商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性,故無法與中信銀行成立第二階段協商方案,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97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1.88% 、每期清償56,358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1 月毀諾;另聲請人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外,於98年8月間與中信銀行、98年9 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98年10月間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99年4 月間與富邦資產管理公司、104 年10月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別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已屆滿65歲退休年齡,雇主亦通知辦理強制退休,無法與各債權人成立第二階段協商方案,而聲請人仍自主持續給付債權人第一期還款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陳報無訛,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協商還款金額過高,致聲請人無法負

擔,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查聲請人於94年9 月任職於惠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亞公司),投資薪資為24,000元,加計其自91年間每月可領取之退休金31,000元,則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至少為55,000元(計算式:24,000元+31,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再扣除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881元(新北市於該年度並無統計資料,爰參考鄰近都市之費用),顯已無餘額,實非得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開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本件更生聲請要件。另聲請人雖另與債權人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惟其並未與花旗銀行成立還款方案,有花旗銀行105 年3 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聲請人與各債權人間之個別還款方案是否可歸責於己之毀諾乙節部分,即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度銀行公司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駕照、身心障礙證明、發放退休金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表、約聘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存摺內頁及相關必要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222 頁至第

242 頁)。經查: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 元、水電瓦斯費

3,000 元、交通費1,200 元、勞健保費用677 元、電話費90

0 元,並有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共計14,777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⒉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前配偶贍養費13,000元,因前配偶

無法工作,亦無薪資收入及領取社會補助,又須扶養其年邁又領有身障手冊之母親云云,並據提出前配偶出具之切結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8 頁、第188 頁),然查該切結書上記載「茲收到楊兆麒贍養費支付105 年1 至6 月份,新台幣拾萬元整」等語,與聲請人前述每月支付贍養費13,000元之數額並非符合,是聲請人有無確實每月給付13,000元予前配偶,尚屬有疑。又聲請人另於本院105 年11月1日行訊問程序時,當庭稱每月給予前配偶10,000元,因當初與前配偶講好要給10,000元,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有此約定;前配偶從工廠退休,沒有其他補助,每月約領13,000元之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亦與前開所述,有相互歧異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之前配偶亦非如聲請人所述為無資力之人,而有無法扶養其身障母親之情事,即聲請人之前配偶除每月領有13,000元之退休金外,名下尚有新北市房地1筆,及102 年度、103 年度均各領有存款利息所得53,146元、29,856元,有聲請人之前配偶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況且聲請人之前配偶縱使有無法負擔其身障母親之扶養費用之情形,亦可向相關政府單位及社福機構請領社會補助為是,而非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究竟有無與前配偶約定每月須給付贍養費等情,實屬不明,又倘聲請人確實約定每月須給付贍養費予前配偶,則其等約定應給付之數額究竟為何?迄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自難謂為可採,應予剔除。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84,468元(計算式:30,000元+

23,468+3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5 頁、第11頁反面),並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69,691元(計算式:84,468元-14,777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933,554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1月24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