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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清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徐芸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徐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9 項亦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前因投資失利,收入不穩定,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483 元,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人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即180 期、利息0%、每月清償2,551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之收入來源為代課老師之收入,寒暑假期間並無薪水,至105 年9 月即無力繳付而毀諾。又依相關規定65歲即不能再考代課老師,聲請人於106 年度即年滿65歲,無法再從事代課老師之工作。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99年12月起,分180 期、利率0%、每期清償2,

551 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故於105 年11月間由凱基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凱基銀行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23頁)。又聲請人現今任職為國小之代理老師,寒暑假並無收入,105 年度擔任代課老師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15,620元【計算式:(93,380元+94,060元)÷12】,有其陳報狀及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8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交通費1,400 元、電話費400 元、電梯保養費

300 元、日常支出1,000 元,並有上開相關費用之發票、收據等件為憑。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共計11,10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另聲請人復主張須母親為88歲高齡,因右腳摔傷開刀,行動不便,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且母親每月除低收補助7,200 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故母親之其餘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須每月負擔扶養費用4,500 元,並提出其母親低收入戶證明、最近2 年國稅局財產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90頁、第10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若有每月代課薪資收入15,62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所餘金額僅約為20元(即15,620元-11,100元-4,500 元),顯不足以清償凱基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2,551 元之協商方案,故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60,

483 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