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105年度消債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羅康庭(原名楊仁雄、羅仁雄)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 理人 麻敏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及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並有明文可參。再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明文規定。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至民國103年8月5日止,各債權銀行已受償新台幣(下同)44萬9472元,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故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之規定,其得向法院聲請為免責裁定等語,固據提出強制執行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憑。然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自承其現住所地或居所地設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鶯歌區云云,惟聲請人既前於民國9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該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該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該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因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該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後,聲請人又向該院聲請免責,經該院裁定其不免責,聲請人雖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仍經該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再向該院聲請免責,但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網路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免字第24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院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則聲請人既原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及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嗣經裁定改行清算程序)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此有聲請人105年12月13日聲請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至於聲請人就本件同時聲請救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惟因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時是否有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該部分費用是否仍有剩餘可供後續聲請人聲請免責程序使用、是否須再行繳納郵務送達費用或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等情,尚有未明,且因本件訴訟救助乃聲請人就上開免責事件聲請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或其他免責所需相關必要費用,則是否應准許乙事自宜由原審理更生、免責之法院一併審酌較為妥適,故不宜將訴訟救助之聲請與其免責之聲請割裂處理,是爰依職權將本件免責暨其訴訟救助聲請案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