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可欣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可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資產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334,000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4,500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有重度憂鬱症,工作不穩定,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000、2,000 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為1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4,500 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有重度憂鬱症,工作不穩定,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
000 、2,000 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訛,從而,本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父親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 號條解不成立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暨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兒字第1040044037號函、新北府社障字第1032462457號函、振興醫療財團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收入切結書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固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惟審酌聲請人既已提出收入切結書,願承擔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裁定之風險,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乙節,尚堪憑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4,5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210 元、健保費659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783 元、生活日用品500 元,共計14,652元。雖僅據其提出電話費、健保費之繳款單為憑,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652元,尚堪採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達977,401 元(按此金額為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40頁)之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每月收入已不足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以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