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絜甯(原名:陳鈺玟)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絜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64,064 元,前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 號),因聲請人患有重鬱症而無法工作致失業至少2 年,生活開銷均仰賴親友支應,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每期還款8,583 元、分180 期、利率
0 ﹪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 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在案,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其沒有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每期還款8,583 元、分180 期、利率0 ﹪之調解條件,故於105 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 號調解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查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33 441號支付命令、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單資料暨繳費單據、全球人壽保單資料、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495號支付命令、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106 年1 月至3 月之勞健保費繳費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墊繳通知書、元大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函暨繳費收據、聲請人長子第一銀行帳戶、郵局轉帳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手機費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354 號和解筆錄、身分證、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司消債調卷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重鬱症,醫囑建議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且聲請人因患有該症無法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生活開銷均靠親友支應,是聲請人確實難以負擔前開1,464,064 元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 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聲請人自陳其有多筆商業保險可提供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本件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