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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清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陳國忠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國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任職於帝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時常因不明原因頭痛無法上班而請假,因飯店工作繁忙、人力不足,導致公司主管頗有微詞,聲請人迫於無奈辭職,並於94年12月1 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雖經核付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惟其中部分用於清償先前積欠親友之借款,且因子女工作不穩定,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房屋及家庭生活費用約2 萬元至3 萬元,均由聲請人以上開勞保老年給付之款項支付,迄至102年12月9 日聲請人因鼻部蜂窩組織炎手術時,聲請人之老年給付款項已用罄,遂由聲請人長子向雇主預支薪資支付。而聲請人自103 年1 月4 日出院後身體虛弱,於104 年7 月23日聲請人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現患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重度肢障,因而無法獨立行動,須以輪椅代步,無法工作,並無任何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均由子女不定期給予零用金支付。自106 年1 月10日起,因聲請人申請身障補助獲准,始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此部分之收入均用於支付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再由聲請人之子女負擔。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05 年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以債權金額202 萬1400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月清償1萬1230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並無工作,故無力負擔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是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於同年12月7 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以202 萬1366元與債務人進行調解,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 期,0%利率,每期需清償約1 萬1230元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9 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4年間任職於帝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時

常因不明原因頭痛無法上班而請假,因飯店工作繁忙、人力不足,導致公司主管頗有微詞,聲請人迫於無奈辭職,並於94年12月1 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復於102 年12月9 日聲請人因鼻部蜂窩組織炎手術,103 年1 月4 日出院後身體虛弱,嗣於104 年7 月23日聲請人腦中風住院治療,現因患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重度肢障,無法獨立行動,須以輪椅代步而無法工作,且無任何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均由子女不定期給予零用金支付,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

1 月13日壽會貴字第1060100630號書函、三重中山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2-14 頁、第16-20 頁、第26-27 頁反面、第38頁、第90頁、第97-99 頁、第108-109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因患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重度肢障,無法

獨立行動,須以輪椅代步而無法工作,且無任何收入,原生活必要費用均由子女不定期給予零用金支付,嗣因其申請身障補助獲准,自106 年1 月10日起始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872元,並將該收入均用於支付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足部分再由聲請人之子女負擔。而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4849元(含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300 元、醫療費用70

0 元、健保費749 元、日常雜支100 元)等語,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重新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2-14 頁、第21-25 頁、第42-89 頁、第98-99 頁),經核收入部分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數額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872元;另支出部分,聲請人雖僅就醫療費用及健保費提出單據證明,而其餘支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身障補助4872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849元後,僅餘23元(計算式:4872元-4849元=23元),顯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總金額202 萬1366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

0 期,0%利率,每期清償約1 萬1230元之調解方案,況聲請人尚有6 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上開調解方案,更遑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達639 萬515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6年3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