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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清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翁秀蕙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天香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翁秀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8,878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平均月薪僅9,316 元,顯無法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為照顧中風之母親,除於民國

105 年4 月至7 月間均無法上班,而無任何收入外,縱出外工作,亦僅能從事兼職之工作,而105 年8 月份之收入僅有5,525 元,尚無法支應一般生活費用支出,再加上聲請人名下財產甚微,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又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7 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金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98,878元之調解方案,惟遭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前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除提出本院105 年7 月18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濟消字第33

0 號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富邦人壽查詢函、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授信資料明細、債權證明文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暨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為證。再者,聲請人名下除有富邦人壽截至105 年2 月4 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8,539元,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瑞興銀行、郵局等之存款,金額共計2,

652 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係自105 年8 月起至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兼職之工作,而當月之薪資為5,52

5 元等情,除為聲請人所自陳外,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富邦人壽查詢函、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薪資條等件附卷可稽,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約為39,482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800 元、醫療費150 元、手機設備費用504 元、手機通訊暨網路費2,

840 元、雜支1,000 元、勞健保暨工會會費2,916 元、房屋租金暨管理費10,700元、水電瓦斯費1,069 元、保險費6,82

1 元、償還保單借款431 元、執照相關費用2,917 元、兒子扶養費2,334 元(含零用錢200 元、保險費1,816 元、償還保單借款318 元)】,聲請人雖僅就償還保單借款、醫療費、手機設備費用、手機通訊暨網路費、勞健保暨工會會費、房屋租金暨管理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執照相關費用部分,提出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遠傳電信帳單、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職業工會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暨繳款單、水電瓦斯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等件影本附卷為佐,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以為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除保險費8,637 元(即6,821 元+1,81

6 元=8,637 元)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且保單借款749元(即431 元+318 元=749 元)亦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以及手機設備費用504 元、手機通訊暨網路費2,840 元、執照相關費用2,917 元等皆非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而均應予剔除外,其餘經核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5,525 元,顯然已無法支應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23,835元(即39,482元-8,637 元-749 元-504 元-2,917 元-2,840 元=23,835元);縱以聲請人於其母親中風前所領薪資36,000元計算,扣除前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835元後,每月亦僅剩餘12,165元(即36,000元-23,835元),確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議每月清償98,878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所負高達近

1 億元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