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聲 請 人 林秀卿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秀卿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097,489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上開債務均係因其女兒林家宇所生之信用卡及擔任兒子林于紘之保證債務而來,始而積欠債務。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年紀已大,銀行不願提出分期方案,以致於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更生事件調解,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年紀大,不願意提出分期方案,以致於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
477 號卷宗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3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聲請人年齡高達82歲,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靠領取敬老津貼3,000 元及長子扶養為生。又聲請人主張現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醫藥費1,600 元及日用雜支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僅有領取年金津貼3,628 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確實無力負擔其積欠高達1,097,
489 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3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