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秀華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秀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93,669 元,前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因聲請人為養育幼兒,從事家管並無工作收入,支出均仰賴配偶提供,惟配偶有酗酒習慣,多次酒駕入監服刑,導致聲請人家中入不敷出,雖偶爾從事資源回收以貼補家用,然目前乃仰賴社福團體接濟與政府補助以支應基本生活,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在案,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其為照顧年幼子女,無法外出工作並無收入,家中支出全賴配偶賺取,然配偶亦有負債,且長期酗酒,多次因酒駕入監服刑,收入銳減,家中入不敷出,且債務人與其子女共3 人現住於貨櫃屋中,基本溫飽均依賴社會補助及其他慈善團體接濟,實無力清償債務,故於105 年2 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2 月18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月消字第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調解卷查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金融機構存摺暨節錄頁、中國人壽保險單與其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郵局劃撥收據、匯款單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門市部家屬代購三聯單收據、國小繳費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保單資料、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且其自陳租屋於貨櫃屋,而所從事之資源回收勞力所得均用於家用,並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雖有不定期不定額之各類政府或民間機構之補助,然其收入尚不足支應日常必要生活所需,更遑論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達1,093,669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