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鄭傑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鄭傑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48期,利率8 %,每期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54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伊尚有對於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高達285,946,951 元之保證債務未經納入調解範圍,且現業已遭台灣金聯公司聲請強制扣薪3 分之1 在案,故實無法同意前開調解方案,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又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清算程序。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105 年1 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以尚有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並未納入調解程序,故無進行調解之必要為由,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更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5日新院千104 司執助聖字第500 號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戶籍謄本暨親屬系統表、股票、機車行照、遠雄人壽保險單、三商人壽保險單等件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清算事件卷內可佐外,並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服務證明書、104 年9 月至105年4 月之薪資單等件在卷為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93年7 月出廠之機車1 部,以及截至105 年4 月27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1,842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
100 年4 月11日起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係於產品自測部擔任高級工程師,而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4 月之每月薪資皆為64,750元,扣除該段期間每月之法院扣款21,333元後,則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約為43,417元(計算式:64,750元-21,333元=43,417元),此有服務證明書、104 年
9 月至105 年4 月之薪資單附卷可稽,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約為82,792元(含電費275 元、水費89元、瓦斯費250 元、租金3,750 元、電話費500 元、稅賦1,621 元、健保費940 元、勞保費878 元、保險費3,
368 元、膳食費6,300 元、衣費500 元、交通費8,000 元、其他8,000 元、母親吳欣穎扶養費17,513元、配偶時美玲扶養費15,004元、女兒鄭OO扶養費15,804元),聲請人雖僅就水電瓦斯費、租金、電話費、稅賦、勞健保費部分,提出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薪資單、保險單、水電瓦斯費繳納收據、健保費繳納收據、電話費繳納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佐,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以為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除保險費3,368 元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以及其他支出8,000 元因未詳細列載項目及數額,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係屬必要之支出,而均應予剔除外,另就母親吳欣穎之扶養費17,513元部分,因其尚有鄭琇馨、鄭登寶等2 名子女,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渠等何以毋需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故仍應由聲請人與鄭琇馨、鄭登寶共同負擔,始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母親吳欣穎之扶養費於5,838 元(計算式:17,513元÷3 人=5,8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數額11,675元(計算式:17,513元-5,838 元=11,675元),則無理由,亦應予剔除,其餘則認均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所得約為43,417元,顯然已無法支應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59,749元,確有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議每月清償1,454 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台灣金聯公司所負高達2 億多元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