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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清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育辰(原名劉志明)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複 代理 人 施雅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55,181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180 期,每期清償3,600 元,並未包含2 家資產管理公司,且聲請人當時預基公司將要求聲請人離職,是聲請人自民國103 年2 月即失業,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任職於聯邦保全公司,至105 年3 月31日收入共計84,076元,然聲請人於105 年8 月底已無工作,每月尚須支出膳食費7,000 元、電話費800 元、醫療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房屋租金8,600 元等;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 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又按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或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80期、0 利率、每期清償3,453 元之方案,聲請人主張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並未包含2 家資產管理公司,且聲請人任職之公司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自103 年2 月即失業等語,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3 年1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惟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8 頁)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包含「喬信103 年4 月1 日起至

103 年5 月31日50,000元、華興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56,700元、聯邦公司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344,780 元、華興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7 月31日89,775元、聯邦公司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

3 月31日84,076元」,然其中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期間與其勞保投保期間之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

4 月14日止已有不同,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復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聲請人於104 年間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98,504 元、及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1,461 元,與聲請人陳報104 年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44,780元顯然不相符,且聲請人未陳報於104 年間尚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999 元,應認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聲請前2 年內之收入及財產變動狀況,核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理當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當本於誠信原則,須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惟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所為陳報,難謂就事案之解明已善盡據實陳述之誠意及協力義務,顯未據實陳報,應認聲請人已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據實報告義務。

(二)復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7,000 元、電話費800 元、醫療費5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房屋租金8,600 元等,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3 個月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84,076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8,025元,扣除上開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9,700元後,尚餘8,325 元可資用於清償對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債務,而聲請人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8,000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481元,共計164,481 元,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分180 期,每期清償914 元計算,聲請人顯足清償與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調解方案每月4,367 元(計算式:3,453+914=4,367) ,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非無力清償對於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於105 年

8 月底已無工作,因身體不舒服,有痛風,是循環的問題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

54 至55 頁),聲請人分別於台大醫院之內科及家庭醫學科、仁愛診所、連眼科診所、陳潮宗中醫診所等處就醫治療,然均為不同科別,且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何疾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述痛風之疾病,衡諸一般常情,並無長期無法從事工作之可能,聲請人係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號卷第5 頁),正值壯年,依上開就醫醫療費用收據觀之,並無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持續性的無法就業以致於無法謀生,其現年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違反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義務,足認聲請人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且本件聲請人有工作能力,應得盡力尋找工作以清償債務,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備聲請清算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 元,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