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金惠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清算程序,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從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係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是以,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加以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89,563 元,前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 號),因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長期無法工作,僅能靠政府補助維持生活基本所需,故無任何還款能力,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48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低收入補助、殘障補助共計14,100元,扣除生活支出後,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調解卷查閱無訛,及向台新銀行函查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又聲請人目前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元、住宅補貼4,000元,其子洪健傑領有低收入戶學生生活補助6,115元,共計24,729元,均匯款於聲請人帳戶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7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388171號函暨補助明細資料為憑,是本院審酌暫以24,729元為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負擔租金8,500元、水電費2,000元、手機費330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及扶養洪○○2,000 元,共計13,830元等語;於105 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 2)狀改稱其每月負擔租金8,500 元、水電費2,000 元、手機費330 元、有線電視費600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及扶養洪○○6,419元,共計18,849元等語;嗣於105 年10月28日以民事陳報(3)狀又稱其每月負擔租金8,500 元、水電費1,000 元、手機費330 元、有線電視費600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扶養洪○○6,419 元、扶養洪○○5,000 元,共計22,849元等語;又於106 年1 月9 日以民事陳報( 4)狀再改稱其每月負擔租金8,500 元、伙食費2,000 元、水電費2,000 元、手機費
330 元、有線電視費600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扶養洪○○6,419 元、扶養洪○○6,000 元,共計26,849元等語,足見聲請人對於每月必要支出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否真實,顯屬有疑;故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之相關檢附文件單據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8,500 元、伙食費2,000 元、水電費2,000 元、手機費330 元、有線電視費600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扶養洪○○5,200 元(扣除手機費1,219 元),總計19,630元(計算式:8,500 +2,000 +2,000 +330 +6001,000+5,200 =19,630),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債務人雖主張有扶養洪婕瑀云云,惟其自陳洪○○之扶養費,偶有剩餘金錢才會給付,且洪○○於94年9 月28日經法院裁判由洪○○監護,與洪○○共同居住,有洪○○之戶籍謄本可憑,是債務人是否有實際支出該扶養費之陳述已有矛盾,且亦未提出相關支出扶養費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支出,要屬有疑,應予扣除。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4,72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30元後,其餘額5,099元,尚可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2,248元、分180期、0﹪之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並非無力清償對於債權銀行之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況且,債務人雖有精神疾病,惟並非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無以謀生,亦期可藉由工作增加收入用以還款,而依其現年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清算之聲請,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規定,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