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玥安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玥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6 萬2,173 元,前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因聲請人年紀已長,加上身體多有疾病,難覓工作因而無收入,生活開銷均由長女及次女負擔,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更生事件調解受理在案,惟於調解時債務人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有糖尿病、卵巢子宮均遭摘除及膀胱破裂等),無法工作,無力清償債務,故於105 年
3 月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卷查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自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公司執照、廿世紀臺灣奇蹟之光當選證書、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53326171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北府建登字第0963146915號函、臺大醫院醫療協調案、醫療費用收據單據、求職紀錄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聲請人配偶之綜合信用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簿暨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超基因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 年至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清單、新北院霞104 司執辰字第92314 號執行命令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生活開銷均靠長女及次女負擔,是聲請人確實難以負擔前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6 萬2,173 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以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