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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維珊(原名張欣樺)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黃怡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邱浩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政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堯明仁複代理人 謝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維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維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4 日以10

3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為執行,並於104年3 月3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於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處分方法,並將第三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792 元以提出現款為處分方法,一併分配全體債權人。又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且業依該分配表分配各普通債權人收訖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4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5年2 月1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普通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5 年4 月1 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㈡債務人陳稱:

1.債務人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7歲,僅高中畢業,謀職困難。且因有高血糖、高血脂、高血壓症狀,需長期服藥及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另患有膝關節炎、腰椎關節炎、筋肌膜炎等,亦需定期門診及復健治療,是債務人健康狀況不佳。再者,債務人因患有肩部及膝部之肌腱炎,不宜劇烈運動工作,自103 年2 月起即無法再繼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且需至醫院復健治療。又債務人於93年9 月18日與配偶賀○○離婚後,長子賀○○(00年0 月00日生)、次子賀○○(00年00月00日生)、長女賀○○(00年0 月0 日生)均與債務人同住。賀騰崴因患有腰部椎間盤移位、重症肌無力,呼吸衰竭等症狀,需長期使用製氧機及呼吸器以利夜間呼吸順暢,另需使用血氧偵測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賀○○因患有心室顫動合併(心律不整)之病症,於102 年9 月時昏迷送醫急救,進行心室顫動行心臟整流去顫器置放手術後,須定期追蹤治療,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仍有功能性動作障礙。綜上,債務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且需在家照顧賀○○、賀○○;又自104 年3 月至104 年7 月,債務人之母親因病住院,債務人亦須至醫院照顧(債務人之母親於104年7 月往生),故債務人自103 年2 月起迄今均無工作,無薪資所得。

2.就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說明如下:⑴「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給付之3 萬元係債務人於103 年度向台北靈糧堂領取之「慈惠金」(急難救助金);⑵至於「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給付之2,000 元,係債務人連續3 日參加台北靈糧堂之課程(牧師講道、醫治禱告會等),本應繳納費用2,000 元,因債務人為低收入戶成員,故台北靈糧堂准予免繳納費用;⑶關於75,200元執行業務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3 年間,因受到路邊廣告吸引,經詢問張貼廣告之人員後,得知為低收入之單親家庭成員,符合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即刮刮樂)之經銷資格,得申請刮刮樂彩券經銷證,遂由一姓名不詳之李姓男子陪同前往申請刮刮樂彩券經銷證,之後並將該經銷證交付該李姓男子使用,該男子則每年支付1 萬元對價予債務人(l 次給付)。故債務人並未實際經營刮刮樂彩券之銷售,103 年度並無因銷售彩券獲得75,200元。債務人103年度僅因將彩券之經銷證交付他人使用,獲得1 萬元。

3.承上,債務人自103 年2 月起迄今均無工作,無薪資所得,僅有將販賣刮刮樂彩券經銷證交付他人使用所獲取之對價(每年1 萬元),平均每月833 元。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862元(包含:房屋租金12,000元、自來水費348 元、瓦斯費850 元、電費1,784 元、膳食費4,500 元、室內電話費

288 元、行動電話通信費188 元、交通費360 元、有線電視費444 元、醫療費100 元),日常必要生活費用係由賀○○每月領取身障津貼8,200 元(得領取至105 年5 月);賀○○每月領取身障津貼8,200 元;賀○○每月領取低收入戶扶助津貼5,900 元支應,又賀○○、賀○○身體狀況較佳時,尚有打工之收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此外,目前房屋租金、賀○○之學費係由賀○○、賀○○、賀○○之父親(即債務人前配偶)賀○○負擔,債務人及子女其餘生活費用若有不足,亦由賀○○支應,故債務人並未負擔扶養費。又債務人全戶於低收入戶資格尚未核准之際,因賀○○、賀○○、賀○○未能領取政府補助金,生活陷於困難,於105 年1 月21日自台北靈糧堂領取2 萬元急難救助金,另經由里長協助,於105 年1 月25日向福德宮領取急難救助金1 萬元。縱認債務人將彩券經銷證交付他人使用之對價每年1 萬元,係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其他固定收入」,惟該金額顯低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再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金額為0 ,而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以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22,004元、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31,484元、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5,792 元(以提出現款之方式),清償全體債權人,而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59,281元,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4.債務人於清算聲請狀及103 年6 月20日陳報狀已詳細說明個人收入、支出狀況,及子女工作收入、領取政府補助金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並已說明前配偶賀○○分擔債務人及

3 名子女居住房屋之租金,及就債務人及3 名子女生活費用不足時予以資助之情事,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倘若鈞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事,請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審酌債務人之情節輕微,且普通債權人已受償59,281元等情狀,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自101

年5 月起無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提領紀錄。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事,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人債權額

為605,739 元,於鈞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程序,僅受償5,026 元,債務人尚欠600,713 元未清償。參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即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斷,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銀行陳稱:全體債權人總債權金額為6,825,907

元,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9,281元,受償比率僅0.86%,倘債務人無資產殘值,就此裁定免責,此例一開,借款者將蜂擁而至比照辦理,試問,日後哪有債權人願意借貸,而真正需要融資者,亦將無融資管道,轉趨地下金融,將造成社會問題,如此循環金融將更緊縮經濟更加敗壞,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健全發展。債務人對於日常收支情形,故意不提及,有違日常生活之常理,足證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之情事,不同意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懇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稱:債務人至105 年3 月31日止,尚

欠信用卡款199,134 元、通信貸款165,017 元,共計364,15

1 元未清償,懇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另債務人年約57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負欠原債權人新

光銀行債務,於94年8 月30日即列為呆帳,故無101 年5 月起之消費明細紀錄。而債務人負債總額為6,825,907 元,惟債務人名下有保單解約金235,000 元,債務人有收入,其選擇購買保單以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而讓經濟處於入不敷出致無還款能力,再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顯有悖於消債條例之精神並意圖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予不免責。

㈨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每月收入為13,000元,支出為15,389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或有他人予以支助?無論何者,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稱其無能力償還債務,於清算程序中,其於第三人康健人壽有保單解約金5,792 元,債務人隨即提出等值現金做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於短時間內提出款項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7 款不免責事由。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顯不公平,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鈞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於鈞院103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3號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具狀指陳:債務人陳稱有將3 張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6A0000000、AIMW014580、APMF016170)為質借,且新光人壽亦於債權表中,其3 張保單質借之債權額共227,307 元,被列於優先債權人地位之債權;債務人亦曾陳稱,其有2 張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曾辦理質借。但查,債務人係於何時向新光人壽辦理3 張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2 張保單之質借?事關債務人是否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將財產為上述異動,而減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原應受償之金額,至為緊要,懇請鈞院調查上情。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將保單為質借,參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此等損及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權利,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事由,懇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債務人是否裁定免責,無意見等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所負債

務為第三人賀顯傑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截至105 年2 月23日止,尚欠本金5,694 元未清償。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權人無法藉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懇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高達6,395,217 元(尚未加計保證債務),倘其舉債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卻又能累積如此金額,實令人難以置信。債務人背負債務在身,可謂其坐享相當利益在先,係未憑自身勞務努力,不費吹灰之力即獲取之,其既明知收入增加有限,未來已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卻仍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並不為過。債務人既預見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評價其行為具「投機、浪費」實不為過。倘債務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此就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負債務、但仍勉力遵循誠信原則之眾,豈可謂公正。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應為裁定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臺灣銀行陳稱:清算財團中有2 張保單要保人為債務

人,被保險人為賀騰崴,則保單繳款人為何人、最後一次繳款為何時,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債務人陳稱其患有高血糖、高血脂、高血壓症狀,需長期服藥及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另患有膝關節炎、腰椎關節炎、筋肌膜炎等,亦需定期門診及復健治療;並患有肩部及膝部之肌腱炎,不宜劇烈運動工作,自103 年2 月起即無法再繼續從事家庭幫傭工作,且需至醫院復健治療,有復健科療程單、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20至22頁、第63、64頁;本院卷第119 、120 頁)。又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3 年度所得為107,202 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縱認為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221,000 -499,674 =-278,674;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9 、10頁),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9,281元,參諸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立法意旨,堪認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債權人主張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以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6A0000000、AIMW014580、APMF016170)、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為質借,損及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權利,應予不免責云云。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6A245660 、AIMW01

458 、APMF016170,分別於100 年6 月23日、91年7 月22日、100 年3 月29日辦理質借;另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分別於101 年8 月6日、101 年8 月13日辦理質借,有新光人壽103 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南山人壽103 年12月16日103 南壽保單字第C1873 號函暨附表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236 、240 頁)。債務人係於103 年5 月29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03 年8 月4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前開南山人壽2 張保單雖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質借,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101 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債務人為保單質借時,非於清算程序中所為,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㈢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查觀諸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係自89年11月15日至94年3 月2 日間應結帳之帳款,而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紀錄,係自93年1月27日至94年4 月1 日間之提領紀錄,而債務人係於103 年

5 月29日聲請清算,故上開消費行為均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自難謂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㈣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

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2.經查,債務人並無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前開法定義務之行為,又債務人以提出現款5,792 元以代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未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則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要件尚屬有間,堪認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㈤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泛言請法院調查,卻未指出欲調查之內容為何,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㈥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現年57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具工

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然債務人患有肩部及膝部肌腱炎,不宜劇烈運動工作,且其子賀騰崴患有腰部椎間盤移位、重症肌無力,呼吸衰竭等症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賀顯傑患有心室顫動合併、功能性動作障礙等病症,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均需債務人照顧,其在從事工作上確實有其困難性,況債權人指述之情節,亦與現行法規不符,礙難依其所述非法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終結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