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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婌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婌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有明文。另觀諸該條例第

8 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洪婌滿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該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分別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下稱清算卷)、104 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

(二)次查,本件債務人於105 年3 月21日陳報其自99年起勞保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然僅為職業工會最低投保額。嗣債務人於101 年1 月在工地工作發生意外致右側脛腓股粉碎性骨折後,同年7 月起每年均向職業工會提高投保薪資,為恐再受傷,可多領職業傷病補助,而因前開傷害,目前僅能從事工地清潔工,每月薪資僅1 萬6,000 元,惟工作仲介均不願開立工作證明或薪資證明,僅提出收入切結書為102 年6 月迄今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基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三)按目前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按1 萬8,300 元起申報,為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自明(101)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1 萬8,780 元(103年7 月1 日修正為1 萬9,273 元),爰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該表第1 級起覈實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12月6 日勞保2 字第1000140436號函參照。從而,本件債務人投保職業工會,應依法覈實申報。且職業工會最低投保薪資於100 年為1 萬8,300 元、至101 年1 月修正為1萬8,780 元,直至103 年7 月1 日修正為1 萬9,273 元。是債務人前稱其於101 年7 月前係投保職業工會最低投保額等語,並無可採。而以債務人主張係為職災給付提高投保薪資等情,然債務人本可自行投保意外險,並無增加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必要。縱認債務人確實有增加職業災害保險之必要,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月負擔金額亦顯然少於勞工保險保險費金額。從而,聲請人僅提出收入切結書主張其自102 年

6 月起,每月薪資所得為1 萬6,000 元,而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載,101 年7 月1 日起投保薪資

2 萬1,900 元、102 年7 月1 日起2 萬4,000 元、103 年7月1 日起2 萬7,600 元(見清算卷第27頁後)直至105 年投保金額為3 萬3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自難認為可採。

(四)基此,以債務人之投保薪資至少2 萬1,900 元,扣除其主張必要生活費用1 萬5,262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後顯然有餘額,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 萬8,745 元(見執行卷第234 頁)亦顯然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另查,債務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係3 個女兒出的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債務人依命陳報聲請清算前

2 年內收入暨必要支出時,係提出105 年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主張其於102 年6 月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勞健保費1,862 元(見本院卷第53、69頁)。從而,本件債務人既未盡其法定義務,依消債務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意旨,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或到場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