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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吳世輝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何宣鋐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代 理 人 張嘉珊

羅建興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林雪娥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彬讓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王冠宇

簡曼純邱正雄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

3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經管理人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70,437元分配予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4 年12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本院嗣於105 年

4 月18日以新北院霞民麟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函,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5 年7 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

1、請求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情形。

2、債務人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7 月間皆擔任工地臨時工一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亦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00 元,然因工地建案遞減,薪資變少,立即透過工地任職的水電工程人員介紹,於102 年8 月間至邑達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半技工一職,每月工資約25,000元,並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00 元,至104 年5 月間水電工程日益變少,老闆變縮編人力而離職,自104 年6月迄今,擔任工地清潔臨時工一職,每月工資約25,000元,依舊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00 元。

3、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每月必要支出為23,218元【房屋租賃費8,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132 元+電費490 元+瓦斯費414 元+電話費812 元+室內電話費70元+職業工會費(含眷屬吳宇祥健保費)2,000 元+交通費800 元+小孩扶養費4,000 元+日常用品500 元】。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部分:

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部分:

查債務人於截至105 年4 月18日止尚積欠債權人共22,234元,次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皆為95年前應無聲請清算免責前

2 年之消費狀況可供鈞院參酌。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部分: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僅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免責事由。

(五)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部分:

債務人正值壯年,現年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應有19年以上可工作之年限,況其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建地和旱地,倘本案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此乃不公不義,顯然有悖於消債條例,故本公司不同意其免責。

(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部分:

1、債務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 地號之3 筆持分土地,於鈞院103 年司執消債清日消字第22號清算程序中,皆未拍定,系爭3 筆土地之最後一次即第4 次拍賣底價共計38萬元,大於全體債權人於前開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70,437元,故消債條例第13

3 條之不免責事由已明。

2、再以,債權人曾於前開清算程序中,於103 年9 月22日具狀主張「保單部分,除請鈞院調查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是否確實為58,668元外,亦請鈞院賜為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前至今,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保單解約金即與質借未償金額等值之現金,均請令債務人全數交付清算財團。」等語在卷,上情如經鈞院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亦應不免責。

(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部分:

1、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參本案清算開始裁定所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支出部分依債務人自陳金額為25,552元,惟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數額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標準始為妥適,就超出部分債務人應提出資料釋明其必要性,另就債務人部分支出項目有過高之嫌說明如下:

(1)工會費每月3,334 元似嫌過高,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

(2)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階段原以3,000 元列計,惟清算開始後變更為5,000 元,其中增加之金額,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若未提出證據釋明,扶養費用應參酌以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再扣除兒少扶助1,900 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所應負擔扶養費額為2,592 元。

(3)房租8,000 元明顯過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其中居住費用約3,12

8 元,債務人應以此為度。

2、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平均每月9,568 元,

2 年共229,632 元,惟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受償70,437元,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

(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部分:

現債務人截至103 年6 月9 日止,尚積欠陳報人債務本金28,741元、遲延利息47,277元、期前利息1,929 元及部分督促程序費用101 元,合計78,048元未清償。

(九)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部分:

截至103 年6 月9 日債權金額237,379 元,僅受償3,452元,陳報人不同意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經查:

(1)本件債務人係於103 年4 月1 日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

103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6,900元(薪資25,000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900 元),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自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每月必要支出為23,218元【房屋租賃費8,000 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132 元+電費490 元+瓦斯費414 元+電話費81

2 元+室內電話費70元+職業工會費(含眷屬吳宇祥健保費)2,000 元+交通費800 元+小孩扶養費4,000 元+日常用品500 元】,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6,056 元(26,900元-23,218元=3,682 元)。

(2)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1 年4 月至103 年3月)每月收入約為26,9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總計645,600 元(26,900元×24=645,600 元);債務人另主張清算前兩年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亦為23,218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總計為(23,218元×24=557,232 元),本院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88,368元(645,600 元-557,232 元=88,368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進行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為70,437元,有分配表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第409 頁、第410 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

8 款立法理由甚明。

2、經查,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請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前至今,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若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富邦人壽於103 年7 月16日(清算程序進行中)陳報債務人名下之有效保單,如於102 年6 月10日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58,668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5 3頁),本院並依職權於105 年5 月17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債務人名下是否尚有其餘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經各家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結果,與前開結果相符,是債務人名下除上開富邦人壽之保單外,並無其他保單未陳報,債權人良京公司復未提出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則債務人亦無債權人所稱未陳報保單等情,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債權人良京公司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8-15